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王郁雯
被   告  張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
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租用使用竟未依約給付電信
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792元之電信費,及因提前終
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004元,共計9,796元未清償,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已將上開債權合法轉讓原告。爰依上
開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被告抗
辯部分,依被告於101年11月3日簽訂之「188上網1G_30M」
專案同意書、及102年4月9日簽訂之「188上網1G促銷_30M」
專案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
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應
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
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5,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
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另本件電信
契約第7章第41條約定乙方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
申訴者外,逾期未繳者,...視為乙方自行終止租約,甲方
得逕行銷號等語。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遭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分別於102年6月19日及102年8月25日終止雙方電信
契約,依上開違約金約定條款,被告應支付為違約金性質之
上述補償金8,004元,該部請求權時效為15年,迄今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之書狀
所載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電信費用及相關利息皆發
生在101年,距今已8年餘,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依民法
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上開
兩隻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有簽訂上開電信契約,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尚欠繳電信費1,792元。另因被告
未依約繳款,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終止上開契約,
被告依約須給付電信補償款共8,004元。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合
法轉讓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資料、被
告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188上網1G_30M」專案同意書、
「188上網1G促銷_30M」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
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48頁、第77至94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爭
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據此,被告依上開電信
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尚應積欠原告上開門號之
電信費1,792元及電信補償金8,004元,即可認定。
㈡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電信
費及補償金債權係受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
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
,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
費、上網費、月租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
業上供給之「商品」,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原告雖主張上開補償金之性質係違約金等語,然依上開「18
8上網1G_30M」專案同意書內之專案欄記載:「立同意書人
確實提領MUSCouple終端商品。1.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
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
(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
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
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5,
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
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等語,上開「188
上網1G促銷_30M」專案同意書之專案欄第1點亦記載:「立
同意書人確實提領HUAY210D終端商品。1.立同意書人同意
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
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
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
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
式為:5,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
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採四捨五入至整數位)」等語,
可知被告使用上開門號於合約所定30個月期限內,提前退租
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給付費用為「電信補償金」,隻字未
提及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上開電信補償金,乃因上訴人搭配
上開商品申辦門號,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
或商品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販售電
信商品或服務之代價,非屬違約金。從而,依上開說明,原
告本件對被告之上開電信費及補償金給付請求權,應適用民
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
㈢又原告係自陳被告分別於102年6月19日及102年8月25日遭終
止上開電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故上開對被告之
電信費及補償金給付請求權至少於102年8月25日起即可對被
告行使,惟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
通知函及送達回執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08年5月22日始第一
次向被告為本件請求,並於同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又由本
件起訴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月19日,
亦可知原告係於該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等情,據此,原告行
使上開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
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
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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