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玉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玉賢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 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180期、0%、月付新臺幣(下同)6,66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僅約5,000元,且尚有多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協商,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子女費用,根本無力負擔該清償方案,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71,165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180期、0%、月付6,664元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收入不高,需分擔扶養子女費用,及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國泰銀行10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送本件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文件相符,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定義之消費者,及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國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債務人卻以無法負擔而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儷奇寵物生活館擔任助手,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領有育嬰津貼4,000元,負債總額1,971,165元,名下並無財產,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第三人函查結果相符,堪認為真實,足認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與公婆、配偶及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於
婆婆名下房屋,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子女之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174元(房貸4,000元、電費水費瓦斯1,000元、電話費3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5,000元、雜支1,000元、健保費374元)乙節,已提出相關支出費用收據、房屋貸款匯款紀錄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個人支出方面(不含扶養費),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其中房屋貸款每月分擔支出4,000元方面,以一家六口計,尚未逾一般賃屋而居所支出之租金行情,仍屬合理,衡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貸縱略為超過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仍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尚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 呂心桂 (000年00月生),每月育嬰津
貼4,000元用以支出扶養費外,尚須每月給付婆婆8,000元之保母費用,由其分擔半數4,000元乙節,亦提出戶籍謄本、尿布及奶粉等收據供參。本院審酌該子女未滿2歲,尚在襁褓當中,顯無謀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該名子女之年齡及性別,債務人列載每月子女扶養費8,000元,略高於103年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7,083元,仍屬合理。及債務人每月分擔婆婆照顧幼兒8,000元保母費用之半數,亦未逾一般保母費用之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16,174元(計算式:12,174+4,000=16,174)。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茲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18,000元,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
出16,174元,剩餘1,826元,已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所提供180期、0%、月付6,664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多家資產公司之債務未列入一併協商,是債務人顯因無力負擔,而未接受國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難認無還款之誠意。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1,826元,其同意縮減每月必要支出,每月約可還款5,000元,然以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達1,971,165元,暫不計利息,需分395期(約33年)始能攤還,遑論加計利息後,債務更無清償之可能,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收入不高,子女稚齡需扶養,及另有債務而難以負擔,致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六、另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薪資所得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後,可提供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5,000元,尚認有清償之誠意,惟此應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債務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