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瑜選任辯護人陳昱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1752號、102年度偵字第2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瑜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郭儒峰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郭儒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王乃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29號、99年度訴字第26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7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前述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2年1月
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2年8月20日下午某時許,郭儒峰(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前往其承租而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的旅社房間內,接獲 柯彥綸 的來電,柯彥綸表示欲向郭儒峰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竟與郭儒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郭儒峰允諾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指示柯彥綸前往臺中市○區○○街與五常街口等候(電話通聯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隨即將欲出售重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王乃瑜,由王乃瑜攜帶重約0.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樓與柯彥綸會面,將之交予柯彥綸,並收受柯彥綸交付之價金1,000元後,將該1,000元價金轉交郭儒峰,而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嗣於102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郭儒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7樓住處,扣得郭儒峰所有而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王乃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乃瑜對於其與被告郭儒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彥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1
752號偵查卷第244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19
1頁、第193頁);核與共犯郭儒峰之供述情節(見102年度偵字第21752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195頁反面第196頁、第235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60頁反面),以及證人柯彥綸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8張,以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57頁);此外,復有共犯郭儒峰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與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為正犯而非從犯」、「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臺非字第17號、27年上字第13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查共犯郭儒峰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彥綸,已據共犯郭儒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販賣價格的三成是我的利潤,如果販賣的價錢是1000元,交付毒品的重量約0.5公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亦表示:「102年8月20日我那時候住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的旅社‧‧‧就把海洛因交給我,請我拿去給 阿綸 ,我知道就是柯彥綸‧‧‧我就下樓去把海洛因交給柯彥綸,柯彥綸交給我現金壹仟元,我上去的時候有將該壹仟元交給郭儒峰。郭儒峰交代我拿海洛因給柯彥綸的時候,我就知道是毒品交易」、「(問:是否知道郭儒峰在販賣毒品?)答: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193頁),是被告對共犯郭儒峰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彥綸乙事,有所認識,仍同意代為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彥綸,並代為受領柯彥綸所交付之價金,其與郭儒峰之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彥綸部分,應具有犯意之聯絡。縱如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基於幫助的意思,代為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代為收受價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然參與從事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的構成要件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與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容有未合,惟被告依共犯郭儒峰指示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彥綸,並將自柯彥綸處收受的價金轉交予共犯郭儒峰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事後
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彥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郭儒峰之間,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彥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9月、7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被告就上開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此有102年11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10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5月28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44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19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基此,倘依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狀處低於無期徒刑或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責原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約0.5公克,數量不多,且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僅1,000元,亦屬甚微,已如前述,因其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犯罪情節,顯屬輕微,尤以被告僅是配合共犯郭儒峰的指示,轉交毒品並收受價金,惡性非重,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論以無期徒刑,實嫌過重,有悖於罪責原則,本院因而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依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海洛因之流通,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毒品之危害,仍夥同共犯郭儒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彥綸,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毒品氾濫具有滋生其他刑事犯罪之潛在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不應輕罰,惟念及被告就其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堪認尚具悔意,本件販賣毒品之手段和平,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僅1,000元,犯罪所得不多,且被告係聽從共犯郭儒峰指示而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犯罪支配程度不高,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共犯郭儒峰所述,重量約
0.5公克,數量非多,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應屬非重,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沒收物倘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的手機1支,含搭配的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均為共犯郭儒峰所有,已據共犯郭儒峰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因上開手機1支與搭配之門號,乃供共犯郭儒峰與向其購買毒品者柯彥綸聯繫使用,此有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手機1支,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夥同共犯郭儒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依共犯郭儒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電子磅秤,是我買進或賣出毒品要秤重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示該電子磅秤亦係供郭儒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則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㈨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查柯彥綸 向共犯郭儒峰購買第一級毒品之價金1,000元,業已交由被告轉交共犯郭儒峰收受,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郭儒峰、柯彥綸證述明確,雖該1,000元,並未扣案,但該款項既然係被告夥同共犯郭儒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與郭儒峰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郭儒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共犯郭儒峰
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而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與SIM卡,則為共犯郭儒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彥綸以外之人所使用,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共犯郭儒峰施用毒品所用,而與販賣毒品之犯行,毫無關係。從而,扣案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之物,依法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司熒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門號:09│1支(含SIM卡│均為郭儒峰所有,且均係供販│││00000000號)│1張)│賣第一級毒品所用。│├──┼───────┼───────┤││2│電子磅秤│1台││└──┴───────┴───────┴─────────────┘附表二(即起訴書編號15):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備註│├──┼──────┼──────┼───────────────────┼───┤│1│102年8月20│郭儒峰以0931│郭儒峰:喂。│見102│││日13時4分5│569793行動電│柯彥綸:哥你那支電話怎麼不通?│年度偵│││秒│話與柯彥綸所│郭儒峰:沒電。│字第21││││持0000000000│柯彥綸:你在哪裡?要去找你。│752號││││行動電話聯繫│郭儒峰:你在哪裡?│偵查卷│││││柯彥綸:我在水湳。│第157│││││郭儒峰:你過來五權路時尚經典這邊。│頁│││││柯彥綸:好。│││├──────┤├───────────────────┤│││同日13時21分││郭儒峰:喂。││││9秒││柯彥綸:哥我到溝仔邊這裡了。││││││郭儒峰:宏達藥局你知道嗎?││││││柯彥綸:宏達我知道。││││││郭儒峰:你去宏達等一下,你拿多少錢要還││││││我?││││││柯彥綸:拿一千要還你。││││││郭儒峰:你跟誰?││││││柯彥綸:跟我弟。││││││郭儒峰:好。│││├──────┤├───────────────────┤│││同日13時39分││郭儒峰:喂。││││2秒││柯彥綸:哥你叫 阿財 過來唷。││││││郭儒峰:嗯,他下去了。││││││柯彥綸:好。││└──┴──────┴──────┴───────────────────┴───┘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備註│├──┼────┼──┼─────────┼───────────┤│1│狀塊│1包│淨重0.35公克(驗餘│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淨重0.34公克,空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重0.13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書102年10月││2│黃色粉末│1包│淨重0.15公克(驗餘│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淨重0.14公克,空包│280號鑑定書可證(見10│││││裝重0.16公克)│2年度偵字第21752號偵│├──┼────┼──┼─────────┤查卷第241頁)。││3│白色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2│手機(門號:│1支(含SIM卡│雖均郭儒峰所有,但均係供郭│││0000000000號)│1張)│儒峰另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而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3│門號0000000000│1張│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之SIM卡│││└──┴───────┴───────┴─────────────┘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藥鏟│2支│雖均郭儒峰所有,但│├──┼──────┼───────┤均係供郭儒峰施用第││2│注射針筒│2支│一、二級毒品所用,│├──┼──────┼───────┤而本案販賣、轉讓第││3│夾鏈袋│1個│一級毒品,以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並無直││4│止血帶│1條│接關連。│├──┼──────┼───────┤││5│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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