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麟具保人蘇雅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雅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5月20日命提出新臺幣(下同)
2仟元之保證金,嗣於同日由具保人蘇雅萍繳納保證金後,在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3年刑保字第3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三、茲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22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9頁);經本院囑警依法於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前,仍拘提無著,有屏東縣政府東港分局警員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本院依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103年6月5日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與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期間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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