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賠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賠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應予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係「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係醫療補助
費及人壽險)」,則若照字義解釋,應為兩造對於賠償金部分已同意以二百八十五萬元解決因車禍發生之所有賠償金糾紛,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元,則被上訴人即不再請求其他賠償金並拋棄繼承權甚明。
㈡被繼承人 游正合 之遺產實際上係負債一百八十萬八千八百零八元之狀況,該負債
本應由被上訴人完全繼承負擔,是系爭協議內容顯然係就雙方關於賠償金及繼承之所有糾紛一次解決,故原判決認前開給付僅係拋棄繼承權之對價,顯有違誤。㈢協議書中第一點係表明案外人乙○○所有座落於○○鎮○○段○○○○號及其上
建物由案外人 張美嬌 繼承,第二點係表明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元,並註明係醫療補助費及人壽險之對價,第三點則約定被上訴人取得第二點之款項後,對於游正合所有遺產(含動產及不動產)不得要求任何繼承權等語,是綜合上開協議約定可知,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僅係在約定繼承權而已。
㈣系爭車禍肇事者係就喪葬費及精神慰藉金部分,給付五百七十萬元,嗣後針對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另行給付四十萬元,致前述賠償款達七百七十萬元。
㈤前開五百七十萬元,係概括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藉金予上訴人夫妻及被上訴人三
人。如欲分配,應先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方屬適當,而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相減後得分配之賠償金應為四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三人得各分得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六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二百萬元。
㈥被上訴人雖抗辯收據為私文書並否認為真,且有非必要之支出云云,惟上訴人所
提私文書均有簽名蓋章應屬真正無訛。喪葬儀式費用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係依家族及地方習俗,而為二名死者舉行儀式之費用,焉能以台北市殯葬費用為一般標準加以認定?況被上訴人為死者游正合之妻、死者 游昇展 之母,與上訴人同為死者最近親屬,對於喪葬費用之認定亦應別於其他訴訟,如係實際支出者即應認為係喪葬費用,故應扣除之喪葬費用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元。看護費用為二十四萬元、醫藥費為八十萬元,又中藥費用及國術館費用確有支出,是醫療費用應為一百二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四十九萬五千元。
㈦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慰撫金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六元、醫療賠償金
四十九萬五千元及保險金、勞保給付一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總計為三百五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扣除之二百八十五萬元,則應為六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再扣除合會會錢及貸款債務,被上訴人亦無多餘金額可以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墓地買賣契約書、墓地聲請許可證、收據、催款繳息通知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文章陳碧惠 ,以資證明協議書之內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系爭「遺產協議書」第二、三點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即以第二點之
二百八十五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拋棄對游正合繼承權之對價,自無須別事探求,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拋棄車禍肇事者理賠款及其餘勞工保險給付等之約定,自不得更為曲解,故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第二點附註中「係乃包括」之誤繕云云,顯曲解契約明文。
㈡被上訴人之夫游正合確實留有土地及其上房屋等遺產,益可證明系爭遺產協議書
第二點之約定確僅就繼承權為約定而不及於其固有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添㈢本件兩造簽訂有「遺產協議書」,為雙方所不爭執,
南山 人壽醫療險給付五萬一千二百元、國泰人壽意外傷害險給付一百萬元,均係商業保險,乃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應得之給付。
㈣證人陳碧惠既身為代書,如協議書之當事人有拋棄其餘請求的意思,自應記載於
協議書之內,此極重要之事項,焉有可能不記載?實則被上訴人於協議書所拋棄乃對游正合之繼承權。
㈤上訴人辯稱處理療傷事宜並為已死亡之游正合、游昇展處理喪事,共計支出八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主張扣抵云云。茲說明如后:
1游正合、游昇展之墓地費用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部分:
依證一、證二觀之,應為四十二萬元,而非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依證二可知,游正合埋葬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惟證一墓地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顯見該墓地之購買與游正合無關。依證二可知,埋葬游正合係使用第一公墓,而證一之買賣契約書,則係向訴外人 林振祿 購買,既已使用公墓又如何需再向他人購買墓地。足證證一所示墓地買買費用與本件並無關聯2墓地整理費用十萬元,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被上訴人否認之。
添3喪葬儀式費用總計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①上訴人應就得主張抵銷之依據加以說明。
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三至證七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③依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員 山福圓 」喪葬設施收費標準一覽表,每位往生者亦
僅需支出殯葬費二萬一千九百元,二位往生者,僅需四萬三千八百元,惟上訴人竟主張支出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顯非合理支出。
4看護費用二十四萬元,何以需要看護二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說明。
5醫藥費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傷害賠償金部分,實際支出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於所請求之金額中已先行扣除,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抵銷。
6中藥費用十五萬元,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上訴人否認。
7國術館藥療費用一萬五千元,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被上訴人否認。
8游正合互助會錢代繳納費用六十八萬元。此筆費用何以得主張抵扣,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九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9代繳游正合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計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上訴人應就此筆費用得主張抵銷之依據加以說明。
㈥就上訴人請求金額說明如后:
1本件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領取之金額核計一千一百萬二千四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就
死亡賠償款,僅請求二百萬元(其餘請求保留),扣除八十萬元之醫療費用,上訴人至少應交付被上訴人四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2上訴人雖支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元,惟此係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對價與前述
金額無關,自不應扣除,是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一十萬元,自屬合理允當。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公證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正本、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要準表請求金額說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喪葬設施收費標準一覽表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大陸上海市與上訴人之子游正合結婚。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台灣生下一子游昇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一家三口開車外出,遭 陳建宏 駕駛車輛衝撞,致被上訴人之夫游正合及子游昇展相繼死亡,被上訴人亦受重傷,在住院期間,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包含與肇事者陳建宏達成和解,及領取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金等,上訴人至少已受領:㈠肇事者就被上訴人之夫游正合及子游昇展死亡部分賠償七百七十萬元(含車損)、㈡肇事者就被上訴人重傷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賠償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再賠償四十萬元、㈢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被上訴人保險醫療補助金五萬一千二百元、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被上訴人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㈤勞工保險局給付之普通傷害死亡給付喪葬津貼五個月及遺囑津貼三十個月共三十五個月計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就其夫及子車禍死亡賠償部分,至少應得二百萬元,就被上訴人本身傷害賠償金部分,扣除實際支出八十萬元,尚可得餘額九十萬元,加上保險公司醫療補助金及意外保險金與勞保之喪葬津貼與遺囑津貼,合計上訴人應交付四百五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卻僅交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元。雖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又經冬山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兩次調解亦無法成立,不得已提出本件訴訟,就其中之一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元之本息求為判決如原審之聲明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達成協議,因上訴人負擔為處理被上訴人之夫游正合及其子游昇展之喪事,而支出:㈠購買游正合、游昇展的墓地費用五十五萬元、㈡喪葬儀式費用七十五萬元、㈢被上訴人看護二人期間二個月合計二十四萬元、㈣被上訴人因無健保醫藥費計一百二十萬元、㈤中藥費用一十五萬元(含保養費及食費)、㈥國術館藥療費用一萬五千元、㈦互助會會錢代繳納費用共七十二萬元及㈧游正合、游昇展事後墓地維護及重建費八十萬元;以上款項經扣抵後,經兩造結算上訴人應付予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權,雙方並已履行協議,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尚有一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元賠償款尚未交付云云,顯悖於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大陸上海市與上訴人之子游正合結婚,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在台灣生下一子游昇展;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一家三口開車外出,遭陳建宏駕駛車輛衝撞,致被上訴人之夫游正合及子游昇展相繼死亡,被上訴人亦受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因處理上開車禍相關事宜,曾代被上訴人受領肇事者就被上訴人之夫游正合及其子游昇展死亡賠償金五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本身之傷害賠償金一百七十萬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被上訴人保險醫療補助金五萬一千二百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被上訴人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等情,有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四二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可採信。則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遺產協議書真意為何?及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能否主張抵銷是也。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其夫游正合、子游昇展之死亡及自己之受傷,發生以下權利:㈠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對游正合、游昇展之遺產有「繼承權」。㈡本於死者之配偶、母親之身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含保險金)。㈢本於被害人之身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含保險金)。其中第㈠項為被上訴人之繼承權,第㈡㈢項則為被上訴人之固有權,應先予區別。次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之書面,其標題已明載為「遺產協議書」,第一、二行前言並記載為「立協議書人乙○○、甲○,因游正合、游昇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車禍死亡,其遺產經雙方協議條件詳列於左」;觀其文字,已足表彰當事人之真意,即兩造所協議者,僅為被上訴人之繼承權部分,不含被上訴人之固有權。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要旨,在於被上訴人拋棄游正合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之土地及房屋之繼承權,上訴人則願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元,上訴人並願拋棄對被上訴人百年後之遺產繼承權,有兩造所不爭之遺產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故上訴人抗辯系爭遺產協議書之真意,乃是就本件車禍事件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五萬元一次解決,其餘全部拋棄,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再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云云,即不可採。是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二百八十五萬元,為上訴人應拋棄「繼承權」之對價,自無擴張解釋為上訴人於取得二百八十五萬元後,連其「固有權」均已拋棄之理。證人陳碧惠於本院雖證稱:「遺產協議書是我幫他作,最主要內容是給甲○這些錢,甲○就要放棄在台灣的權利,因他們之前已協商過了,游先生給甲○二百八十萬元後,甲○在台灣之權利義務全部放棄。」;「(協議書第二條中之刮號)指全部包括在內,因為他們之前有會算,是包括全部遺產。」;「給付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原意,乃係給付之後,甲○放棄在台灣全部之權利義務。」云云,核與兩造「遺產協議書」文字所載內容不符,顯已逾越「遺產協議書」之本意,且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額及保險金,為被上訴人所固有之請求權,亦非遺產,是其證言並無可取。故上訴人抗辯協議書第二點括號附註中之「係」乃「包括」之誤繕,並舉證人陳碧惠、潘文章之陳述為證,實已過分曲解契約之文義,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又抗辯其為處理被上訴人之夫游正合及子游昇展之喪事,而支出:㈠購買游正合、游昇展的墓地及整理費用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㈡喪葬儀式費用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㈢被上訴人看護二人期間二個月合計二十四萬元、㈣被上訴人因無健保醫藥費計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㈤中藥費用一十五萬元(含保養費及食費)、㈥國術館藥療費用一萬五千元(車資)、㈦互助會會錢代繳納費用共六十八萬元及㈧代繳游正合第一銀行貸款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並主張抵銷,以上款項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已無其他權利可資主張,並提出上證一至上證十為證(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九十頁)云云。惟查㈠墓地費用部分,其提出之上證二五結鄉公所所發之許可證明書,業經載明申請項目為墓地使用證明書、埋葬許可證,第一公墓,許可使用內容為一點八坪,應繳金額為七千五百元,五結鄉公所之收據,亦載明埋葬一點八坪,墓地使用費七千五百元,是上訴人辯稱只有埋葬許可證,不包括墓地云云,自無可採,故其請求抵銷超過七千五百元部分,不能准許。㈡喪葬費用部分,除棺木二具七萬元、出殯費用十萬七千元(其中墓地費七千五百元,重複應扣除)、及超渡法會四十三萬四千元,共六十一萬一千元,為喪葬所必要,其餘部分非喪葬所必要,不能准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費用依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收費標準,顯屬太高,且其收據非真正云云,但查,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收費標準乃依最低之標準計收,事實上,一般民間喪葬支出遠高於此標準,為眾所週知,而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係包括其子及孫,即被上訴人之夫及子二人,按六十一萬一千元計算,衡諸經驗法則,亦屬適當。至於喪葬費用,業經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其雖為私文書,但核其內容與實際支出尚為喪葬所必要,金額亦屬相當,被上訴人請求訊問出具收據之人,無庸再一一訊問。㈢看護費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請看護之必要,不能准許。㈣醫藥費用部分,因車禍肇事者賠償一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業經自行扣除其中之八十萬元醫藥費用,遠高於上訴人主張之七十六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取,不能准許。㈤㈥中藥及國術館費用,未經醫師處方認有此必要,不能准許。㈦互助會款六十八萬元,係游正合生前所參加並已領取標金之死會,有會頭出具之收據可稽,應予准許。㈧第一銀行貸款部分,係以游正合所有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借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有如前述,則所拋棄者,自包括對該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是兩造於協議時,自有該貸款應由取得該不動產之人負責清償,至為明顯,故上訴人以該貸款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主張抵銷,非有理由,不能准許。從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於一百二十九萬八千五百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中之墓地費用七千五百元及喪葬費用六十一萬一千元,因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金額五百七十萬元中,已表明包括喪葬費用在內,有前揭調解書可稽,自應由此賠償金額中先予扣除。再被上訴人之夫游正合、子游昇展於車禍中,先後相繼亡故(夫先子後),被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則其對死者游正合生前之民間互助會之死會之會款,為被上訴人繼承之債務,自有清償繳納之義務,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支付後,主張自被上訴人所得之金額中抵銷,自屬有據。
六、未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處理上開車禍相關事宜,曾代被上訴人受領㈠肇事者就被上訴人之夫游正合及其子游昇展死亡賠償金七百七十萬元部分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將一百三十萬元,於醫藥費用內業經另外提出計算,且三十萬元係第三人車輛修理費用,是被上訴人以七百七十萬元計列,尚有不當,應就喪葬及慰藉金五百七十萬元為準。而上訴人辯稱聲請調解之聲請人係上訴人及其配偶與被上訴人三人,調解書又未載明各聲請人之金額,應按三分之一計算云云,惟其五百七十萬元係包括喪葬費用,故扣除墓地及喪葬費用六十八萬六千元後,按三分之一計算,即各為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按二百萬元計算,於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內為可採,㈡被上訴人本身之傷害賠償金一百七十萬元部分,係由兩次調解各一百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總合,有調解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扣除醫藥費用後按九十萬元計,應可採取。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被上訴人保險醫療補助金五萬一千二百元,及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被上訴人意外保險金一百萬元,為上訴人所自認,亦可採信;㈤勞保死亡給付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有勞工保險局函、申請書、現金給付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四頁),應屬可取。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代收之金額,於四百一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一、六七一、三三三+九○○、○○○+五一、二○○+一、○○○、○○○+五五一、二五○=四、一七三、七八三元)內,應屬有據。
七、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代理被上訴人與車禍肇事者達成和解領取賠款,向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相關津貼等共四百一十七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自有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而代被上訴人取得金錢中,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互助會款六十八萬元後之餘額,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一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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