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保險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五0號
上訴人乙○○
甲○○○法定代理人 金水 和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送達代收人 江忠賢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依警方製作之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被撞之嚴重損壞情形,可證系爭車輛係遭受大型車(大貨車之類)從後碰撞,說明如下: 羅明立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系爭保險車輛,從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家中,沿東西快速道路到大溪交流道轉北二高公路(國三公路)欲往所服務之永和市竹林國民小學上課。系爭車輛在從中央分隔帶算起第二條內車道行駛,於駛至約國三公路五十公里四十四公尺處,其車尾左半部遭後方駛來之不明大型車輛碰撞。撞後,系爭車輛偏右行駛;而肇事之大型車偏左行駛(大型車碰撞系爭車輛車尾左半部,依物理學動量不滅原理,撞後,系爭車輛必偏右行駛,大型車必偏左行駛)。大型車因偏左行駛,遂擦撞內側護欄,而逃逸無蹤。適時由引道駛上國三公路之他車,發現系爭車輛偏向外側路肩而來,為避免相撞,即加速緊急偏向右邊路肩,不慎撞上外側護欄。他車撞上外側護欄後北上離開,系爭車輛因駕駛人羅明立受重傷而停止。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事故現場圖影本、警方所拍現場照片影本、中華大學鑑定函影本、照片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案事故實為單一車輛事故,駕駛人之傷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第十八條不在理賠範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0九號相驗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就其所有富豪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止。詎上訴人乙○○、甲○○○之子羅明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從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家中,沿東西快速道路到大溪交流道轉北二高公路(國三公路)欲往所服務之永和市竹林國民小學,於駛至約國三公路五十公里四十四公尺處,其車尾左半部遭後方駛來之不明大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偏右行駛;右斜反彈往四線車道外之路肩滑行二十一.五公尺後停在路肩,駕駛人羅明立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為羅明立之繼承人,為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益人,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財政部台財保字第八六二四○二六四二號令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三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兩造就上訴人乙○○上開自小客車,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止。羅明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死亡等情不爭執。惟以本件係單一車輛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規定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就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止。上訴人乙○○、甲○○○之子羅明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途經台北縣三鶯交流道北上國三公路發生交通事故,羅明立並因此交通事故不治死亡,上訴人為羅明立之繼承人,為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受益人等情,業據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羅明立駕駛系爭小客車,從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家中,沿東西快速道路到大溪交流道轉北二高公路(國三公路)欲往所服務之永和市竹林國民小學上課,系爭車輛在從中央分隔帶算起第二條內車道行駛,於駛至約國三公路五十公里四十四公尺處,其車尾左半部遭後方駛來之不明大型車輛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依財政部台財保字第八六二四○二六四二號令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三條「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不論被保險人有無過失,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係單一車輛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本公司對車內或車外之受害人,負保險責任。但不包含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上訴人不負賠償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羅明立死亡之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僅涉及一輛汽車?有無其他車輛肇事致系爭保險車輛發生事故致羅明立死亡。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羅明立駕駛小客車車尾左半部遭後方駛來之不明大型車輛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係以系爭車輛車尾尤其車尾左半部受損之嚴重情形,及系爭小客車肇事後,車頂上之玻璃碎片係其他車輛所有為其論據(參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八四頁)。
3、查:
⑴、本件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六時五十二分許接獲用路人報案,指稱國道三號公路四十九公里九九一公尺北向車道有部HA─三一五二號自小客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肇事,經通知巡邏員警到場處理,並由救護車將駕駛羅明立送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不治死亡,有上開警察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又羅明立之死因為甲、顱內出血。乙、(甲之原因)頭部外傷。丙、(乙之原因)車禍,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0九號相驗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
⑵、本件肇事後:國三公路四九公里九九一公尺北向車道,內側路肩護欄損壞二四公
尺;外側路肩護欄損壞,路面有輪胎滑痕。小客車車尾卡在外側護欄,外側護欄路旁路燈燈桿遭撞擊,路燈碎玻璃及燈罩掉落小客車車頂等情,有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車頂上之玻璃碎片係其他車輛所有,顯與事實不符(見相驗卷第十頁第十張照片)。又上訴人以其提出之證十照片(本院卷第七九頁)認系爭小客車車尾左半部受損嚴重,為他車所撞擊。查系爭小客車肇事後車尾,尤其左側車尾卡在外側護欄(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而上訴人提出之證十照片,該小客車已與外側護欄分離,則該小客車左側車尾雖毀損嚴重,亦無從認係他車撞擊所致。上訴人以上開情事認系爭小客車車尾左半部遭後方駛來之不明大型車輛碰撞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即難遽認為真正。
⑶、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四六頁)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結果為:「二、本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六時五十二分許,發生在國三高速公路北上四九點九九一公里處。三、依卷(即原審卷)內證物九照片所示,該車左側車身之長條狀凹陷,表面無嚴重之刮傷脫漆情形,與證物六之內側護欄損壞情形相符(護欄彎曲、支柱斷折)該車應係因故失控左偏,左側車身撞擊內側護欄損壞之中段處(箭頭位置),之後隨即向右彈出,另證物九中間照片顯示左車門扭曲嚴重應係搶救人員時以器械破壞所致。四、依證物七及證物八示車尾損壞情形與證物四之右側護欄損壞情形,該車係在失控橫向打滑之情形下,車尾直接撞擊50K標誌以北之護欄,並撞擊護欄外之路燈燈桿,而停於該處,50K標誌以南之損壞(現場圖50K以南尚有約10點9公尺之損壞),應係連續之護欄鋼板因拉扯歪斜之損壞,而非直接撞擊損壞。五、證物二之現場圖內側護欄損壞長度及相對位置不明,經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詢確認為損壞長度二十四公尺,北端之損壞終點距50K標誌之橫斷線距離20公尺,依此圖之相關位置及前兩點所述,應是羅明立駕駛該自小客車,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向右彈出橫向打滑,車尾再撞擊右側50K以北之護欄,並無其他車輛肇事之跡象。」等情,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北鑑字第八九六八一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原審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檢附原審卷及相驗卷再送請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委員會經該會第一八0二次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仍照原分析意見,有該會九十年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六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
⑷、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現場無其他車輛撞擊痕跡或碎片有何意見?」,表示「沒有意見。」(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背面)。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件羅明立駕駛之小客車,係遭不明大型車輛從後撞擊致生本件車禍乙節,即難認為真正。
⑹、上訴人以下列諸情,認台灣省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不足採:
①、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記載內側護欄損壞二十四公尺,但實際情形為輕微擦撞痕
跡(見上訴理由狀證二、證三照片)。而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非常嚴重,並無凹陷痕,更無長條狀凹陷痕(上訴理由狀證四照片)。如系爭車輛撞擊內側護欄,以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之嚴重程度觀察,內側護欄豈有不被撞斷之理?豈有僅造成擦撞痕跡而已?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豈能保持與內側護欄接觸而直行造成達二十四公尺之擦撞痕?可證內側護欄擦撞痕,絕非系爭車輛所造成云云。
查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對此已有「三、依卷(即原審卷)內證物九照片所示,該車左側車身之長條狀凹陷,表面無嚴重之刮傷脫漆情形,與證物六之內側護欄損壞情形相符(護欄彎曲、支柱斷折)該車應係因故失控左偏,左側車身撞擊內側護欄損壞之中段處(箭頭位置),之後隨即向右彈出,另證物九中間照片顯示左車門扭曲嚴重應係搶救人員時以器械破壞所致。」之解釋,上訴人捨此專業鑑定意見,自為臆測,殊不足採。
②、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停止位置前有兩條輪胎滑痕,左邊一條長
十七點五公尺,右邊一條長二十一點五公尺,右條輪胎滑痕與外側護欄約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外側護欄損壞二十公尺,損壞處北邊約靠近系爭車輛左側後方(上訴理由狀證五)。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完好(上訴理由狀證六),車尾遭受嚴重撞毀(上訴理由狀證七)。現場圖,載明外側路肩寬為三公尺,而系爭車輛右條輪胎滑痕最北方距外側護欄最近,該最近處與外側護欄之距離,由現場圖所示位置,可看出為外側路肩之三分之一以上,亦即為一公尺(三公尺乘以三之之一)以上。從左右兩條輪胎滑痕方向及右側輪胎滑痕與外側護欄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系爭車輛停止位置、外側護欄之損壞情形予以查看,可見系爭車輛未與外側護欄接觸,足證外側護欄之損壞實非系爭車輛擦撞造成,而係外車以與車道方向平行之力量擠壓護欄所造成云云。
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輪胎滑痕與外側護欄之距離並無標示數字,上訴人謂有「一公尺以上距離」,顯係自行臆測,自不足採。從而其依自行臆測之「右條輪胎滑痕與外側護欄約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推論系爭車輛未與外側護欄接觸,亦不足採。又外側護欄遭撞擊嚴重扭曲,若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外車以與車道方向平行之力量擠壓護欄所造成云云。則該外車亦必遭嚴重毀損,惟本件現場,並無其他車輛撞擊痕跡或碎片,是益證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
4、上訴人於原審再次聲請送中華大學交通與物流管理學系,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該系以「一、輪胎煞車痕與撞擊方向不合:由圖一及警方現場繪製圖顯示煞車痕(現場圖係記載輪胎滑痕)應與護欄幾乎平行,但若參考圖二下方護欄支柱鋼筋折損方向可看出其撞擊方向約與護欄成45度之方向,可見並非單獨壹輛可為。二、外側護欄受損長度過長:若假設 羅君 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內側護欄後,橫向再衝撞外側護欄,則外側護欄不可能有如此長之損壞(長達20公尺)。因為若撞擊點在電話亭北方,該點之護欄並非連續(如圖三所示),則電話亭南方護欄不可能有太長之損壞;若撞擊點在電話亭南方,則車輛不可能停止於電話亭北方(路燈旁),該車必定翻落路面掉落坡崁下,請參考圖四。可見並非單獨該車可造成如此損壞。三、外側護欄受損型態分析:由圖二所知,外側護欄向內側彎曲,該車不可能向外撞擊護欄後又能向內拉扯護欄如此大,而且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該車可夾住護欄而向內拉扯之力量。可見由該護欄之受損狀況推斷,必定有外車以與車道方向平行之力量擠壓護欄所造成。四、速度分析:羅君所駕駛之車輛嚴重擦撞內側護欄,又煞車痕長21公尺(速度減少約55KM/HR),撞擊護欄前之速度應該不超過35KM/HR,故不可能造成護欄如此嚴重變型、撞毀電話亭旁欄杆及撞落燈桿上之路燈。尤其撞落燈桿上之燈具,燈桿基座節點幾乎與小客車重心高相同(如圖二及圖三所示,撞擊時所能產生之力距非常有限(因為力臂短),由此推論,必定有其他大型車撞擊該路燈所造成。」等情,認本次交通事故有其他車輛介入,有該大學交通及物流管理學系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中華交字第○一六號函可按。
惟查:⑴、依現場圖(相驗卷第四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證物四,原審卷第一四頁)所示,系爭小客車輪胎滑痕與外側護欄顯然接近四十五度,而非「幾乎平行」,是中華大學上開鑑定報告一之立論顯不足採。⑵、中華大學鑑定報告所附圖三、圖四外側護欄欄照片係本件車禍後,經維修之狀況(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而非肇事當時之狀況(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照片),則自難以現況推論肇事時之情況。況若依中華大學上述推論「非系爭車輛可單獨造成如此損壞」,則必有其他車輛,該其他車輛又如何造成損壞?若其他車輛撞擊點在電話亭北方,該點之護欄並非連續,則電話亭南方護欄不可能有太長之損壞,若其他車輛撞擊點在電話亭南方,該其他車輛必定翻落路面掉落坡崁下,由中華大學鑑定報告所附圖四所示,該坡崁落差甚大,整輛汽車掉落後憑空消失,或者在警察處理現場前神不知鬼不覺吊離並將殘餘碎片痕跡清理乾淨,此均與情理有違,是亦證中華大學上開推論不足採。⑶、如中華大學鑑定報告認其所附圖二外側護欄之受損狀況,係有外車以與車道方向平行之力量擠壓護欄所造成之鑑定意見可採。
惟系爭車輛肇事後,車尾卡在外側護欄,則中華大學鑑定意見所指外車如何於擠壓外側護欄後,駛離現場?⑷、中華大學將現場圖所繪之輪胎滑痕認係煞車痕,並據而推論系爭車輛撞擊護欄前之速度不過35KM/HR,故不可能造成護欄如此嚴重變型等情,該護欄係遭其他車輛撞擊云云。查現場並無其他煞車痕,如中華大學意見可採,則他車速度應甚低,則如何會將外側護欄撞得如此扭曲?是足證中華大學之鑑定意見不足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係有其他車輛介入所致。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單一車輛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十八條約定,其就此單一車輛交通事故之駕駛人死亡即不負保險責任乙節為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未逾壹佰伍拾萬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邵淑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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