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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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8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坤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上訴字第155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
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505、23893、2376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建預納費用後,准許付予本院104年上訴字第15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630號判決確定在案,現執行中。聲請人於訴訟期間無資力委請辯護人聲請閱卷,雖上開案件已經終結確定執行在案,然該案仍存有諸多瑕疵,有另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必要,故聲請該案全案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暨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非常上訴、再審之需,請求付予卷內筆錄之影本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宜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處理,爰就卷內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部分筆錄,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予卷內筆錄影本。至其聲請付予卷內筆錄以外其他卷證部分,因本件已判決終結確定,並非審判中,是關於聲請人聲請付予卷內筆錄以外其他卷證部分,法律尚未修正公布施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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