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琇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琇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應更正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欄應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琇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則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恐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惜仍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