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品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新北檢兆鞠104執從1864字第0994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現因案執行中,工作所得不足以負單日常生活所需,而保管金中的金額,全賴家人及親戚施捨幫助才得勉強應付日常支出,現將受行人所欠之稅金強制扣款,已違背法律之情理,如此不但造成受刑人生活之困擾,更加深親友之負擔,受刑人願將工作給付,請不要扣保管金,待受刑人出監再行償還。保管金全由家人及親友接見寄入施捨予受刑人,非受刑人工作所得及自己所有之財產,於法不應予扣款,因而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品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判決除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之罪外,其餘各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李品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並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依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以聲請人財產抵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故分別於104年7月30日以新北檢 榮鞠 104執從1864字第47894號函、105年1月20日以新北檢榮鞠104執從1864字第02949號函、105年7月11日以新北檢榮鞠104執從1864字第32442號函、106年
7月26日以新北檢兆鞠104執從1864字第34271號函、107年3月12日以新北檢兆鞠104執從1864字第09945號函,聲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陸續在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4700元、144686元、142189元、140620元、133735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1,000元之費用(含保管金、勞作金),其餘部分匯入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查閱無訛,可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執行檢察官所追繳之保管金,與其個人犯
罪行為無關,不應予以追繳云云。惟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已如上述,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受刑人做為生活費用,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認保管金與其犯罪行為無關,不應予以扣繳,顯有誤解。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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