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33號抗告人 蘇茂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讓 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及共同被告 蘇添發 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判決),嗣原法院依相對人 黃讓女 之聲請,以系爭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記載,有誤寫、誤算之情形,乃於107年3月22日裁定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裁定)。惟原法院將系爭裁定送達伊在原審所委任之律師,未直接送達於伊,抗告期間應另為送達伊本人之日起算;又蘇添發已於106年4月6日死亡,系爭裁定未能由蘇添發簽收,無法確定,顯非合法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此錯誤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當事人陳述之錯誤,只須更正前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請求相同,即可依上開規定更正之。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遭蘇添發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請求抗告人及蘇添發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判決附圖所示面積18.48平方公尺之雨遮(下稱系 爭雨遮 )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系爭判決命蘇添發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系爭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駁回其餘之訴等情,有該起訴狀及系爭判決可稽。惟系爭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誤繕為「新北市○○區○○路○○○號」,與相對人起訴及兩造爭執系爭房屋之正確門牌號碼不符,應係顯然錯誤。原裁定因而依相對人聲請,予以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原法院已將系爭裁定重行送達抗告人本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0頁);而抗告人所主張系爭裁定未經送達蘇添發部分,與系爭裁定是否對抗告人生效無關,遑論原法院業於107年6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 蘇許阿快 、 蘇銘立 、 蘇玉純 、 蘇玉芳 、 蘇玉容 、 蘇玉恬 (下稱蘇許阿快等6人)承受訴訟,並送達系爭裁定予蘇許阿快等6人,自無抗告人所稱有無法確定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周美雲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