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弘亮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彭弘亮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338號判決判處刑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有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犯同法第339條所定之詐欺罪為其前提要件,故犯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自亦屬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保證人角色,並未從事任何
詐欺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難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件在臺灣之共犯既均落網,不可能有任何組織奧援獲資金來源得以繼續參與詐欺集團。此外,被告名下唯一財產(即 瑪莎拉蒂 汽車拍賣款新臺幣290萬元)扣押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被告不可能有資力再發起或參與詐欺集團組織。
㈡從而,衡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僅爭執是否構成首謀)
,並無羈押必要,應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手段即可。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
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338號判決判處刑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其亦自白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聲請狀第4頁),是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依原判決及卷附事證,被告所屬集團既可於短期內以相類似手法密集詐騙他人財物,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㈡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
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以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能如此密集詐騙他人,且分工縝密、共犯甚多,足認若不予以羈押被告,被告及參與之詐欺集團,仍有再繼續詐欺他人之可能,是亦足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之。
㈢被告雖辯稱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僅擔任保證人角色,並未從
事任何詐欺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獲停止羈押,無法再發起或參與詐欺組織等。然有關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究竟為何,在覆審制之下,仍應由本院審理後方能確認;而詐欺集團本即分工縝密,並非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方屬共犯,只要有犯意聯絡者,亦成立共犯。被告既自承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該詐欺集團亦一再遂行詐欺行為,無從確保被告如獲停止羈押,無法再尋其他詐欺集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足認被告空言無法再發起或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