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24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俊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俊生,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使之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而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則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是以,原審准如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要旨㈠被告107年5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嗣於同年7
月11日有同一施用行為,經臺北地檢署以107年毒偵字第3067號案件偵辦,並將該案移送桃園地檢署與本件合併處理。原裁定漏未記載他案同一行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重新審理,或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㈡被告有穩定工作,並認真負責,生活單純,無其他不良習慣
,如進入勒戒處所戒毒,勢必造成被告失去工作,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徒增社會問題,請選擇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戒癮治療處分。
四、被告抗告之評斷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重新審理,如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聲請再審,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為前提。本件原審裁定於107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0日提起抗告,是原裁定依法尚未確定,被告聲請重新審理,於法有違。
㈡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除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
外,採一罪一罰。本件被告於107年5月24日及同年7月11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時間相隔約7週,係基於不同犯意,應分別論處。桃園地檢署僅就被告107年5月24日吸毒行為,聲請觀察、勒戒,就107年7月11日另一吸毒行為,並未一併聲請,原審基於不告不理法則,關於被告107年
7月11日施用毒品行為未予審究,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㈢年滿18歲以上之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外,依法應觀察、勒戒,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權,吸毒者不得以其他事由主張免予觀察、勒戒,或改以戒癮治療。本件被告以其有心悔改、現有正當職業及照顧家庭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代之,於法無據,礙難允准。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所提抗告既無理由,其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自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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