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75號原告 蕭國芳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 律師被告 鄧樂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參仟零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家事事件之合併請求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所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請判決離婚及贍養費(見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等),復於民國106年
1月18日,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卷一第176頁至第18
4頁等),依前揭說明,該等事件即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訴之變更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而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於106年1月18日,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505元暨其法定利息(見卷一第176頁至第184頁),復於106年10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861元暨其法定利息(見卷二第145頁至第159頁等),核該等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
(一)離婚部分
1、兩造於70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即 鄧漢宇 、 鄧婷 (均已成年),並以新北市○○區○○路○○巷○號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原告本有工作,然因被告要求而離職,並照顧公婆與兩名子女,至被告則將薪資,主動交由原告管理。然自82年6月間起,被告之父生病住院,於82年至94年間,被告之父母健康狀態皆不佳,是公婆與兩名子女皆由原告一人獨自照顧,直至公婆分別於89年10月間及94年5月間逝世,而日常生活開銷與每月房貸及保險費等支出亦頗大,此皆由原告一人打理。
2、被告長期在外工作,收入來源漸增,期間亦時有拈花惹草之傳聞,並不時以言語刺激、槽蹋原告,原告當時因兩名子女年幼,公婆身體健康欠佳,為保持家庭完整,故予以隱忍,然被告自其父母過世後,即以言語嫌棄原告不會賺錢,是提款機等語,直至被告外遇對象之配偶打電話予原告,並給予原告有關被告與外遇對象之照片佐證,始得知被告與有夫之婦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原告經深思後,與被告溝通協議離婚一事,然兩造溝通未果,並已分居,兩人相處至今,感情互動甚少,已形同陌路。
3、另於100年年底,被告因與香港友人之妻有染,該外遇對象不斷騷擾原告及兩造子女,兩造曾就此找朋友作證,並討論離婚一事。其後,被告將位在新北市五股區現居之名下不動產,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至原告名下。足見兩造之婚姻感情不睦,且純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此已嚴重傷害兩造婚姻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客觀上顯已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已無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可能,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裁判准予離婚。
(二)贍養費部分
1、原告自婚後,即操持家務而未工作,故無穩定之收入來源,且現年已約62歲,亦無特殊專業技能在身,勢將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相當之贍養費;參以被告有固定工作,薪資收入優渥,且名下有不動產,近日又換購新車,足見其經濟能力極佳。是以,審酌新北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及兩造前述之地位、財產、工作及薪資等狀況,認被告應給與原告贍養費之額度,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一年則為24萬元。
2、原告起訴時,年齡為61歲又6個月,依103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22.02年,今原告僅請求22年,則原告一次請求被告應給與之贍養費,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合計為3,624,900元(計算式:0.24×1,5103,872.5元=3,624,9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714,352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5,966,074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1,251,722元,應平均分配,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為5,625,861元。
(四)並聲明:
1、准兩造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5,625,861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上開2、3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有染、外遇云云,惟遍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客觀可信之佐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提出所謂外遇對象配偶之微信內容部分,因該人身分不明,是否冒用、照片之來源及製造過程等均有不明,又是否合成、照片時間及地點之真實性亦有不明,該證物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告嚴正否認。又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節錄內容,亦無被告承認外遇之記載。由原告所提兩造與兩造之女往來電郵內容可知,兩造之女根本對所謂被告外遇之事毫無知情,兩造之女固提及她去註冊大陸社交軟體QQ查詢某封電郵等語,然兩造之女並未親見被告有何外遇情事,其電郵內容,僅係聽聞原告自說自話,以及被告刻意表現負面情緒,身為子女單純不去質疑原告而已,尚難佐證被告確有所謂外遇或有染之情。原證8照片內之女性,係被告表妹 馬秀玲 ,遠居大陸地區,偶來探親被告,被告基於親友情誼為接待,始有併立合照之事,又拍照時單手扶肩或上臂,屬尋常社交禮儀,被告並無逾越社會常情或道德之處。另證人丙○○為原告密友,顯有偏頗原告之虞,其證述內容多係原方片面轉述之傳聞證據,矛盾不實,自不足佐證被告有何所謂不忠實之行為。原告每每無故猜疑、動輒破壞被告名譽,始是造成兩造嫌隙之重要原因。
2、原告與被告共同設籍在新北市五股區,然多年前,原告時常無故或未告知去向,即離家外出過夜不回,以致被告大部分時間,都是獨自居住,並打理新北市五股區之家務,原告更每月提領鉅款供私人花用,如此情景,迄今已約有10年之久。原告多年以來,均不履行夫妻同居之法定義務,於法有違,對夫妻之情已有虧欠,更無視丈夫日後養老所需,自95年10月間起至106年3月間,長逾10年之期間,每月自被告帳戶提領鉅款,使帳戶幾近一空,金額高達
952萬元,經被告屢勸,猶不歸還,無視被告老年養老生計,令被告深為感傷。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因原告長年離家不同居,且多年來溢領及侵占被告財產,不顧被告老年養老生計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二)贍養費部分原告婚後既無工作,何來財力於99年10月3日,購買價值
430萬元,一般上班族難以購買之北投昂貴房產,並能逐期繳納每月貸款達15,000元?是原告一方面自承其婚後即未在外工作、無固定收入,然一方面名下財產,卻包括:
華隆公司、玉山金控及永豐餘公司等股票、汽車、吉安鄉建物土地、北投區建物土地及五股區建物土地等,財產總額高達約9,434,795元,可證原告所稱將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顯有誇大不實。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原告主張其名下花蓮縣吉安鄉房地,係原告之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之弟繳納貸款云云,被告予以否認,蓋原告就原告之父出資頭期款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就原告所提存摺明細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有所爭執,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哪些交易與該房地有關。退萬步言,即令該存摺存在,且果有各該匯款記錄(假設語氣),亦僅能佐證有某筆交易記錄,至該筆交易之性質及目的為何?究係借貸、贈與或投資?仍無從得知。且倘原告之父係借名登記(假設語氣),則原告之父何有資力購屋及繳納貸款?何以非由原告之父繳付房貸,而係由原告之弟償貸?有違常理。另外,證人 蕭承宏 證稱:原告於104年間,有再貸款100萬元,給原告之子在加拿大做生意,貸款由證人繳納云云,惟若花蓮縣吉安鄉之房地為原告之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何以原告可隨意以該屋擔保借款,而貸款供其子花用,貸款由證人繳納,顯不合常理。
2、原告所有之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雖原告主張該房地由被告長期使用,非其得使用收益云云,然原告持有該大門鑰匙,且進出、留宿均來去自如,並無礙其使用。又當初因原告自我猜疑,藉細故與被告爭吵,並揚言離婚,被告不堪其擾,為家庭和諧,顧念夫妻情份,乃以不離婚為相對要求之負擔,始過戶該不動產持分予原告,今原告竟不顧夫妻情義執意離婚,則原告顯然無意履行當初所附之負擔,則被告表示要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是該贈與自始無效,原告應返還其新北市五股區不動產持分二分之一予被告。
3、被告尚有債務即美金20萬元應予扣除,蓋被告於97年1月間,因置產所需,向友人即貸與人JudyCheang借款美金20萬元,並分三次匯款,分別於97年1月30日,匯出美金
5萬元、97年7月28日,匯出美金5萬元、及98年8月6日,匯出美金10萬元。第一筆匯款,由於被告向Judy小姐洽商借款之初,被告同時考慮在大陸地區投資,故當時係請Judy小姐就近匯到香港另一友人ChengNiNa之帳戶內,後再轉交,故Judy小姐於97年1月30曰,所匯之第一筆借款美金5萬元,係匯到香港,惟後來被告改在臺置產。
該筆美金20萬元,折合為6,531,000元(計算式:USD200,000×32.655〈於105年5月17日,台銀即期賣出之匯率〉=NT$6,531,000)。
4、原告侵奪被告貸予被告之妹甲○○之100萬元,蓋被告之妹於96年間,曾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詎原告於99年間,未經被告同意,竟擅以被告名義索取該筆款項,且於收受款項後,並未告知被告而予以侵吞;另原告侵奪被告委由被告二兄 鄧育民 投資之投資款150萬元,蓋被告為理財起見,以郵局匯款方式,匯給鄧育民150萬元,並請鄧育民代被告為投資,詎原告以被告名義陸續向鄧育民索取該投資款項150萬元,並於收款後,未告知被告而侵吞之。若經計算後,被告仍需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則被告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本院依兩造各自 陳明 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見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70年1月19日結婚迄今,育有子女鄧漢宇、鄧婷(現均已成年)。
2、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5年5月17日,其利息起算日為更正書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算。
3、原告名下,花蓮縣○○鄉○○○○街○○號房地,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額為:9,783,311元(見估價報告書),房屋貸款餘額為:4,298,553元(見卷一第210頁)。
4、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即該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被告所贈與,並已登記(見卷一第220頁至第223頁)。
5、原告之婚後財產:
(1)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房地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為:6,074,706元(見估價報告書),房屋貸款餘額為:2,299,252元(見卷二第12頁)。
(2)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鍾愛 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01,503元(見卷二第19頁)。
(3)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鍾愛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餘額為:75,083元(見卷二第19頁)。
(4)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萬代福101(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49,233元(見卷二第19頁)。
(5)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雙囍年年(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餘額為:308,160元(見卷二第19頁)。
(6)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919元(見卷二第21頁)。
(7)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為原告,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20,761元(見卷二第16頁)。
6、被告之婚後財產:
(1)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地,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5,170,628元(見估價報告書),房屋貸款餘額為:4,430,877元(見卷一第
211頁)。
(2)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2)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808,922元(見估價報告書),房屋貸款為:2,415,
162元(見卷一第213頁)。
(3)雅新公司股票(代號:2418):2,307股(見卷二第9頁),已下市,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計算。
(4)中信金股票(代號:2814):3股(見卷二第9頁)。
(5)中信金餘額(代號:2814):41股(見卷二第10頁)。
(6)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號碼:LPA0000000,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000元(見卷一第216頁)。
(7)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餘額為:517,761元(見卷二第23頁)。
(二)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1)原告名下,花蓮縣○○鄉○○○○街○○號房地,是否為原告之父「借名登記」予原告,而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2)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即該所有權應有部分1/2,應否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1)被告有無於97年間,向所謂JUDYCHEANG之人借款美金20萬元?若有,其於基準日尚欠金額為何?
(2)被告對原告有無被告主張之下列債權(第一筆為被告之妹甲○○向被告借款,其還款的100萬元部分債權,該部分為原告收取,並未交還予被告;第二筆為原告擅自向被告之兄鄧育民收回被告向被告之兄鄧育民所投資之款項150萬元,並未交還給被告)?該等債權是否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該等債權,是否列入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四、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法律依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兩造於70年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鄧漢宇、鄧婷(均已成年),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7頁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92頁),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在外工作,期間時有與不同女子交往之傳聞,被告並不時以言語刺激、糟蹋原告,又被告外遇對象之配偶曾打電話給原告,並提供被告與被告外遇對象之相關照片佐證,原告始得知被告確與有夫之婦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原告經深思後,與被告溝通協議離婚一事,然兩造溝通未果,並已分居,兩人相處至今,感情互動甚少,已形同陌路;於100年年底,被告因與其香港友人之妻有染,該外遇對象不斷騷擾原告及兩造子女,兩造並曾就此找朋友作證,討論離婚一事,其後,被告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新北市五股區即現居住所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外遇對象配偶之微信訊息截圖、相關訊息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與某女子出遊之照片、兩造子女之電郵訊息、新北市五股區相關房地過戶之協議內容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0頁至第38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等)。然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查:
甲、證人即原告前同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同事,於76年間,就認識到現在,被告是因為原告的關係而認識;我跟原告互動比較頻繁,我們有共同的興趣,且小孩也都相識;因為我跟原告是好朋友,很多事情原告都會跟我講,原告的重心都在家庭,他的先生父母、孩子;一開始我知道被告是跑船,後來下船回到公司,詳細我不清楚;我常常聽原告跟我講被告婚外情的事,我於76年認識原告,原告已經結婚了,在認識原告3、4年後,原告跟我說,被告在高雄工作時,認識一個女生,我不知道原告如何找到這些證據,知道這位女生,詳細我不清楚,為了這件事情,原告當時精神狀況非常不穩定,但我也有鼓勵原告,當時原告有因為這樣的情形離家,被告的媽媽有打電話給我勸原告回來;此事我是聽原告陳述的,但是可以感覺到原告的消瘦跟悲傷;於100年年底時,原告收到被告外遇對象傳來的照片,原告有拿給我看,當時原告非常難受,當時外遇對象是被告朋友的太太,當時我鼓勵原告離開被告;我有看過照片;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想要幫忙原告談,被告到關渡捷運站接我,這個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談之前高雄女子及香港女子,當時被告跟我講說,高雄女子已經離婚了我沒有責任,香港女子是到飯店找被告才發生關係,其他的就談兩造的問題;我們到達兩造的家裡後,兩造為了小孩等問題,原告要求1200萬,或者五股的房子加上200萬,被告表示他願意把五股的房子過戶到原告名下,當時我就打了一份協議書,一式三份,兩造都有一份,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不用我介入,他們兩造會自己協議。後來過戶二分之一是原告告訴我的;香港女子的照片內容,是被告牽著一個人的手,或摟抱;除這兩個婚外情之外,還有聽原告講很多被告跟其他女子的情形,原告曾跟我講說他在被告的包包裡面發現女生的褲子等等之類;原告常常收到人家告訴他被告外遇的事情;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跟其他女生在一起;原證8的照片,可能被告有跟我講過這是他大陸的表妹,但是我不是很清楚;被告跟我說高雄女子是離婚的,到了五股的時候,被告跟原告還有我講說,人都死了(指高雄女子),還談這些作什麼等語(見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妹甲○○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時常聯絡,原告會跟我說,被告在外面有交女朋友的事情;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跟我講的,也不知道原告跟我講的,是否為同一個女人等語(見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
乙、然證人即原告前同事丙○○、被告之妹甲○○均僅曾聽聞原告向渠等轉述、抱怨被告有外遇之事,渠等均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社交情誼之舉止,而證人即原告前同事丙○○所稱,曾看過香港女子照片,內容是被告牽著一個人的手,或摟抱,亦未見證人即原告前同事丙○○或原告提出該等照片以佐其說;況原告所提原證8即被告與某女子之合照,被告稱該女子實為被告之表妹馬秀玲,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難認渠等之合照有何不妥之處;另原證3即原告與自稱 林晏平 之人的對話記錄中,雖有被告與其他女子吃飯之照片,惟未見雙方有何親密或異常之舉止,亦難證明被告有何婚外情之事;至於兩造子女之電子郵件、新北市五股區房地過戶之協議內容等,亦僅能證明兩造於101年間,雙方感情不佳,彼此形同陌路,已談及離婚之事。
(3)被告指稱: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係因原告多年離家不同居,且長年來溢領及侵占被告財產高達952萬元,不顧被告老年養老生計所致云云,業據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兩造財務經手記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07頁至第128頁)。惟原告否認上情,並辯稱:被告要求原告專心照料家庭,並將其薪資收入、提款卡等交付原告,以支應家庭開支,包括:公婆及子女之相關費用,且兩造之子於88年7月間,至加拿大求學近13年,兩造之女於94年8月間,至美國求學近8年,相關費用亦均由原告處理,多年來所需甚鉅等語(見卷一第100頁,卷二第257頁),復衡諸,被告並不否認其將提款卡交予原告,且同意原告自95年起,每月提領6萬元,直到105年間,則改為每月
2萬元等節,實難認原告有何侵占被告財產之意,被告上開主張,容未可採。
(4)從而,兩造長期因家庭開銷、支出及原告疑心被告外遇、被告不滿原告溢領其存款等問題爭吵不斷,彼此心結及怨懟日益累積擴大,致使雙方同住一屋簷下,然卻互不聞問,並因原告疑心被告有外遇,被告不滿原告毫無節制提領金錢,兩造終至分居二處,且彼此信任基礎幾無,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屢屢相互指摘對方之不是,毫無任何有效改善或修補感情之舉措,益徵兩造之間相處不睦,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沒有維持之必要,同意法院判決離婚等語(見卷三第95頁),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各行其事,夫妻感情早已淡薄,更使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是以,本院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或意願,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再衡諸,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雙方可責程度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民法第1057條給與贍養費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與贍養費3,624,900元云云。惟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乃以判決離婚係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然查,原告疑心被告有外遇,被告則不滿原告毫無節制提領金錢,雙方長期爭吵不斷,彼此心結及怨懟日益累積擴大,終至分居二處,是原告對兩造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情,尚非全然毫無過失,其亦應負部分過失之責,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兩造離婚事由之發生既非全無過失者,則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法律適用及雙方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1)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可參。
(2)查兩造於70年1月17日結婚,原告於105年5月17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按(見卷一第10頁),原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兩造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雙方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即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離婚時即105年5月17日為準。
2、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所不爭執之事項
(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5年5月17日,其利息起算日為更正書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算。
(2)原告名下,花蓮縣○○鄉○○○○街○○號房地,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於基準日之價額為:9,783,311元(見估價報告書),房屋貸款餘額為:4,298,553元(見卷一第210頁)。
(3)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即該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被告所贈與,並已登記(見卷一第
220頁至第223頁)。
(4)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甲、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房地,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餘額為:6,074,706元(見估價報告書),房屋貸款餘額為:2,299,252元(見卷二第12頁)。
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01,503元(見卷二第19頁)。
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鍾愛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餘額為:75,083元(見卷二第19頁)。
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萬代福101(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49,233元(見卷二第19頁)。
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雙囍年年(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餘額為:308,160元(見卷二第19頁)。
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
919元(見卷二第21頁)。
庚、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為原告,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20,761元(見卷二第16頁)
(5)被告之婚後財產部分
甲、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地,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5,170,628元(見估價報告書),房屋貸款餘額為:4,430,877元(見卷一第211頁)。
乙、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2),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808,922元(見估價報告書),房屋貸款為:2,415,162元(見卷一第213頁)。
丙、雅新公司股票(代號:2418):2,307股(見卷二第
9頁),已下市,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計算。
丁、中信金股票(代號:2814):3股(於105年5月17日收價盤15.7元,價值為47.1元)(見卷二第9頁)。
戊、中信金餘額(代號:2814):41股(於105年5月17日收價盤15.7元,價值為643.7元)(見卷二第10頁)。
己、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號碼:LPA0000000,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94,000元(見卷一第216頁)。
庚、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於基準日之餘額為:517,761元(見卷二第23頁)。
3、對兩造協議簡化各該爭點之認定
(1)有關原告主張,原告名下「花蓮縣○○鄉○○○○街○○號房地(下稱系爭花蓮房地)」,是否為原告之父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部分
甲、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花蓮房地」為原告之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原告與原告之父間,彼此就「系爭花蓮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經查:
(甲)原告主張「系爭花蓮房地」為原告之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主要係以原告之父處分基隆房屋後,所剩資金為購買「系爭花蓮房地」之頭期款,並因稅務考量,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由原告之父、母及原告之大弟乙○○夫婦暨其子女、原告之二弟蕭宏憲夫婦暨其子女等人共同居住使用,該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之母保管中,後續相關之房貸給付亦由原告之大弟及弟媳給付,原告並未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原告之弟乙○○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
(乙)又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到庭證稱:東海14街現在是我母親、我弟弟、弟弟的小孩,父親之前也有住,已經過世了;原本我們住在基隆5樓,把房子賣了150幾萬之後,去花蓮買房子,我當時有做人頭,我父親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權狀都在父親那邊,現在在我媽媽那邊。當時房子買560萬,貸款58
0萬元,多餘的20萬買家具;貸款剛開始繳3萬2千元,現在繳3萬6千元,原告於104年,有再貸款100萬給原告的兒子在加拿大做生意;貸款是我在繳,我5號領錢,每次匯款最多3萬,我先在5號或6號各匯3萬及5,000元,我從我薪資帳號中國信託帳號匯入原告第一銀行的帳戶00000000000,更早之前我的薪資帳戶是台北企銀,後來改中國信託,我都匯到原告的第一銀行帳戶,房子買了之後我就開始付貸款到現在;我沒有在現場聽到原告跟父親有借名的約定,但之前有討論過,原告因為是長女,我之前有當過人頭不方便用我的名字,就說用原告的名字;房子整理好我就住那邊了,我兩個弟弟及一個妹妹都會定時給媽媽家用,會用這些錢繳納房地的水電及稅賦;我有跟原告講過房子移轉的事,但沒有確定的時間,我們感情很好,我不會在乎這個;於104年間,原告有增貸100萬元,原告沒有錢怎麼還,貸款還是我在繳,因房子是原告的名字,她要增貸有問過我;這間房地以後當然要回來,母親還在住,目前沒有打算這樣做等語(見卷二第180頁至第184頁)。
(丙)惟「系爭花蓮房地」之購買價格為560萬元,然貸款金額則為580萬元,故是否有原告所稱,原告之父以處分原基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來支付「系爭花蓮房地」之頭期款云云,尚非無疑,且乏相關金流資料可資佐證比對;又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就原告與原告之父間,彼此對「系爭花蓮房地」是否確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亦證稱:其並未在場親自聽聞,雙方有該約定等語(見卷二第182頁);再者,縱認原告之父曾有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之情,惟原告之父出資購買該不動產,並登記在子女名下,其可能之法律關係,態樣甚為多元、多樣,實難僅憑原告之父曾有出資協助購屋之舉,即可逕認其等之間,必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丁)另原告固主張「系爭花蓮房地」後續之房貸,由證人即原告之弟乙○○支付,惟其支付該貸款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抵充租金或使用費,或為其他法律關係等,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證人即原告之弟乙○○曾有支付「系爭花蓮房地」之貸款,即可逕予認定原告與原告之父間,就「系爭花蓮房地」,彼此之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情。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花蓮房地」之管理、使用及稅捐、水電費等支出,均由原告之家人負擔等情,惟「系爭花蓮房地」現既由原告之父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則由渠等負擔相關之管理費用,並支出必要之維護費用等,亦屬常情,尚不得以上開情事,即可逕予認定原告與原告之父間,彼此曾就「系爭花蓮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戊)況縱「系爭花蓮房地」果若為原告之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則原告之父過世時,其繼承人何以迄今仍未就此辦理繼承登記,亦或訴請原告返還,此顯與常理有違;再者,原告尚可於104年間,增貸10
0萬元,以供原告之子投資所用,而為事實上之處分設定,實尚難認有上開借名登記之情。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原告之父間,彼此就「系爭花蓮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是該部分財產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至於「系爭花蓮房地」經鑑價後,扣除土地增值稅於基準日之餘額為:9,783,331元(見估價報告書),房屋貸款餘額為:4,298,553元(見卷一第210頁),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附此敘明。
(2)有關被告主張,被告贈與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五股房地)」即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得否撤銷部分
甲、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可參。
乙、經查:
(甲)被告主張,「系爭五股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82年間所購買,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後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以夫妻間贈與為由,移轉登記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至原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五股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卷一第220頁至第223頁、第
171頁至第172頁),堪信為真。
(乙)又被告主張,「系爭五股房地」原登記在被告名下,因原告借故與被告爭吵,被告乃以不離婚為相對之要求,過戶「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以供擔保,然今被告竟不顧夫妻情意,執意離婚,則原告顯然無意履行當初所附之負擔,則被告在此表示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原告應返還該「系爭五股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云云。惟查,依「系爭五股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內容以觀(見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兩造間就「系爭五股房地」之贈與移轉契約,並未約定有以原告不離婚或兩造離婚,即該贈與關係消滅之負擔或條件,且自「系爭五股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內容以觀,應僅為單純之夫妻間贈與,則兩造既以夫妻間贈與為由,而為移轉登記,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於該移轉登記之際,雙方已有約定附有該負擔或條件。從而,被告自無從以原告堅持離婚為由,而撤銷該贈與,逕認原告名下「系爭五股房地」即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屬被告所有。
(丙)是原告取得「系爭五股房地」即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屬一般之夫妻間贈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原告「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
(3)有關被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曾向所謂JUDYCHEANG之人借款美金20萬元,且迄今仍未清償分文,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部分
甲、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主張,其曾於97年間,向所謂JUDYCHEANG之人借款美金20萬元,且未清償分文,應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然此為原告否認,故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乙、經查:
(甲)被告主張,所謂JUDYCHEANG之人,曾分別於97年
1月30日匯出美金5萬元、於97年7月28日匯出美金5萬元、於98年8月6日匯出美金10萬元予被告,並提出經菲律賓公證人公證之本票、銀行匯款水單、亞洲聯合銀行聲明書暨中譯本、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函文暨匯款水單及電文資料、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卷二第90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4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然該等匯款資料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有所謂JUDYCHEANG之人,曾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共計美金20萬元予被告,尚無從證明所謂JUDYCHEANG之人與被告彼此之間,就該等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乙)再者,一般消費借貸,不外由借款人即債務人於借貸當時或前後,書立借據或開立票據,以作為該等借款之憑據或擔保,縱該等借貸並未書立字據,衡情雙方亦會約定相當之利息、該等利息之交付方式、本金還款期間及還款方式等節,以確保該等債務之受償,況且本件依被告所稱之借貸金額,高達美金20萬元,數額非低,然雙方於被告所稱之97年間至98年間,亦即借款當時或其前後,竟未簽立任何相關借據或票據,以供擔保或證明,反遲至6、7年後,即於104年間,始補簽立本票,並回溯約定其還款時間為10年(即自97年1年31日至107年1月31日),至於有關利息之約定及本金之還款方式等節,均付諸闕如;此外,自97年起迄今,已逾10年,所謂JUDYCHEANG之人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部分或全部款項,被告亦自承其迄今仍分毫未還。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有違,尚難認定其原因關係為被告向所謂JUDYCHEANG之人為借貸。
(丙)從而,被告既未能證明,所謂JUDYCHEANG之人所匯予被告之美金20萬元,係基於雙方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負有該等債務,則被告主張應將該美金20萬元,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尚難認有理由。
(4)有關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尚有250萬元之債權部分
甲、被告主張,被告之妹甲○○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其還款的100萬元,為原告所收取,並未交還給被告,該債權應予以抵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告之妹甲○○之聲明書(見卷二第8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妹甲○○到庭證稱:被告有借我錢,
100萬元,大約於99年間借我的,我於100年1月中,還給原告,電匯到原告的帳戶,因為是原告匯給我的;而我沒有跟被告說,因為是原告匯給我的,後來我於101年間,回台灣,有跟被告講,被告說怎麼沒有還給他;當初借錢有跟兩造都有講,當時二哥已經借我10萬元,被告有同意要借我100萬元等語(見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至原告則不否認有上開款項,惟辯稱:當初兩造金錢是在一起的,是由家庭費用借出去的,並不是被告自己借給她等語(見卷二第99頁背面)。由上開證人即被告之妹甲○○之證詞及兩造陳述內容可知,證人即被告之妹甲○○,於99年間借款時,有向兩造開口此事,被告表示同意,再由原告自該戶頭匯出,於100年1月間,被告之妹鄧小燕再將還款匯回該戶頭,且於101年間,被告得知被告之妹甲○○還款時,亦未向原告要求返還該款項,況兩造當時家中財務,被告均交由原告處理,益徵有關被告之妹甲○○之上開借款,係原告由兩造共同家用帳戶,借款予被告之妹甲○○,其於101年間,已歸還上開款項回原帳戶內,是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尚有該100萬債權云云,難以採信。
乙、被告另主張,原告擅自向被告之兄鄧育民收回被告向被告之兄鄧育民投資之款項150萬元,並未交還給被告,應予以抵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告之妹甲○○之聲明書(見卷二第8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妹甲○○到庭證稱:原告有跟我講被告有一筆錢在二哥那邊,我不知道有多少,也沒跟二哥或被告確認這件事情;當時我在新加坡,大約於94年間,被告當時在新加坡,原告在臺灣,原告買到法拍屋,是被告叫原告標的,要繳錢,被告叫原告跟二哥拿150萬,大哥拿100萬去繳錢,過幾年後,原告說大哥的錢已經還了,原告說被告有一筆錢在二哥那邊,所以不用還;原告說懷疑被告不忠,所以不願意還
150萬等語(見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原告則否認有上開債務存在等語(見卷二第240頁)。雖被告表示確有上開投資款項,惟原告既已否認該投資款項之存在,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匯款明細或金流資料等件以佐其說,尚難認被告確有向被告之兄鄧育民投資該150萬元,遑論該等款項有無返還,亦或已由原告收取等節。
丙、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上情,難認被告對原告尚有前揭250萬之債權存在,並可供抵銷。
4、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0,419,891元(計算式:6,074,70
6元-2,299,252元+101,503元+75,083元+449,23
3元+308,160元+4,919元+220,761元+9,783,33
1元〈即「系爭花蓮房地」鑑定價額〉-4,298,553元〈即「系爭花蓮房地」貸款餘額〉=10,419,891元)。
(2)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5,745,963元(計算式:15,170,628元-4,430,877元+6,808,922元-2,415,162元+
47.1元+643.7元+94,000元+517,761元=15,745,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326,072元(計算式:15,745,963元-10,419,891元=5,326,072元)。
(4)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2,663,036元(計算式:5,326,072元÷2=2,663,036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63,0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3,036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