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3月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8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㈢於93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㈢至㈤所示之三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4日;㈥於93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於96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三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5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又15日確定;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㈧於同年間,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二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0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確定;㈨於同年間,因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述㈥至㈨所示之四罪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連同上揭㈢至㈤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即98年2月3日)7時38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8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戒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八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八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至㈨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8年2月2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