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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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與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被告住處發生爭執時,自訴人並無傷害致其左股骨折缺血性壞死,該傷害係其舊疾,與自訴人無關,竟誣指上開傷害係自訴人所為,因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自不得指為虛偽,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案發後,警員要求我去驗傷,前往馬偕醫院就醫驗傷時,腳就一拐一拐的,有和醫生說是舊傷,故當時之診斷證明書並沒有提到此部分之傷勢,之後左腳的傷勢就越來越嚴重,經陸續前往國術館及診所就醫,但都沒有效果,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就醫,醫生表示要開刀治療,因前開舊傷,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曾到新光醫院就診,當時的情形沒有嚴重到需要開刀,且還能工作,但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自訴人傷害後,走路就很困難,並需要拿枴杖,致無法工作,又需要開刀治療,因左腳之舊傷經傷害案件後更加嚴重,懷疑係前開傷害案件所造成,所以一併加以申告,並沒有捏造事實等語。
三、經查:㈠自訴人丁○○因懷疑被告丙○○唆使 陳金田 至其住處撒冥紙,而於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獨自一人先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丙○○住處與之理論,旋聯絡十餘名已滿十八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前來,自訴人丁○○即與前開十餘名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由自訴人丁○○率先揮拳毆打被告丙○○之臉頰,被告丙○○之子 陳穩凱 見狀隨即向前攔阻,此際前開十餘名男子受自訴人丁○○之指使,即徒手圍毆陳穩凱,自訴人丁○○並與上開數名男子共同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右足、背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而陳穩凱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頸瘀傷等傷害,被告乃對自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一九號案件判處自訴人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北縣警察局北投分
局關渡派出所之警訊中固僅指訴:「(你受傷程度為何?有無診斷證明書?)我受傷為右足、背擦傷、上唇撕裂傷,我有淡水馬偕診斷證明書」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除指述毆打其臉部,致嘴唇破裂外,另補充指訴「其左股不堪如此連番重擊,致骨頭缺血性壞死」等語,有上開警訊筆錄影本及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自訴人即以被告前後指訴不一,其後竟以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案發後將近一個月之久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記載有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此部分傷害亦係自訴人所造成,然事實上,被告左腳早有箇疾多年,不良於行,其竟混淆事實真相,認被告誣告之行為至為明顯云云。
㈢再查,自訴人丁○○確有於前揭時地,與上開數名男子共同毆打被告丙○○,致
被告丙○○受有右足、背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被毆打之前,雖患有左側骨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宿疾,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至新光醫院就診,惟當時並無開刀治療,但於前開傷害案件發生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度前往新光醫院就醫時,經診斷仍為左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並因該症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新光醫院住院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出院,再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回院複診,醫囑需靜養三個月等情,有新光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新醫醫字第六0一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上開傷害案件被毆打之前,固有前揭宿疾,然病情並非嚴重,尚能前往工地工作,但於前開傷害案件發生後,即造成走路困難,並需拿枴杖,致無法工作,且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新光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側骨骨頭缺血性壞死,更因該症狀,需開刀手術治療乙節,除有如前述外,復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有無和被告一起上班過?)有,我們是一起做泥作粉刷牆壁,都是給別人僱用;(和被告一起做多久?)五、六年;(被告何時沒有去做?)傷了就沒有做了,我有去他家裡看他;(他當時傷的如何?)一拐一拐,要用枴杖,他表示是被人家打的;(被告之前都有去上班?)是的;(被告去上班時腳如何?)稍微有點一拐一拐的,我沒有問他是何原因;(被告是否可以上班?)是的,他做比較不用勞力的工作,如拉線、測水平、貼角條;(去看被告時比之前上班時如何?)被告需拿枴杖才可以動,站都站不穩,已無法做工,之前是可以做工(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詳盡;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無與被告一起工作過?)有,他叫我,我就去做,約超過三年,有工作就做,沒有工作就不做,我們是一起做水泥的工作,他是粉刷牆壁的師傅,我是撬混凝土的小工;(有無和甲○○一起工作?)有,有工作就會在一起,有時沒有,有工作大家就叫來叫去;(被告曾因腳傷需要用枴杖,是否知道?)是的,我去他家載他時才知道;(被告休息多久?)約有多久,我不知道,至少有二個月,他表示要去開刀;(用拐杖的情形如何?)用了就無法工作;(未使用拐杖之前可否工作?)可以;(有無問他為何用拐杖?)他表示腳痛,是被人打的;(用枴杖之前腳有無異樣?)有一點拐拐的,被告表示腳常痛(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無異。綜上證據及情節,足認被告於前揭傷害案發生前,其雖有左腳疼痛之宿疾,並前往就醫,然尚非嚴重,且能照常工作,但於上開傷害案之後,即疼痛加劇,而需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開刀治療,且需使用枴杖及靜養三個月,致無法工作,並於手術出院後,回院複診時,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經診斷為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事實,至為明灼,衡諸常情,一般人突遇此情形,顯足以懷疑上開「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係因前揭傷害行為所致,而卷附之新光醫院檢附之前開病歷摘要記錄紙中亦認「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原因,概括有下列原因:①過度飲酒、②使用類固醇、③外傷、④減壓、⑤不明原因等,至於被告之原因為何,則無法推測」,可見實際參與診斷治療之主治醫療院所尚且無法明確判斷上開傷害之成因為何,何況係非具醫療專業知識之被告,且又係遭本件自訴人及不詳姓名之數名男子聯手毆打後,因此懷疑上開「左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亦係因自訴人等之聯手毆打所致,自難苛責。從而,被告因有此懷疑,乃持手術後所取得之第二張診斷證明書,於檢察官偵查時併予補充申告,實乃行使其告訴權之正當手段,其主觀上顯無捏造事實,亦無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而為虛偽告訴,縱被告補充申告自訴人另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罪嫌,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與自訴人之前揭傷害行為無關,惟本件自訴人確實因被告告訴涉犯傷害罪嫌,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該傷害案中補充告訴之部分,又顯非故意捏造、虛構,僅係出於懷疑而為申告,殊難認被告有以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揆諸首開說明,核其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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