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石碇交流道下,飲用約半瓶參茸酒,至當日晚間七時許飲酒結束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0四0二—G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七時五十九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六十五公里處時(屬桃園縣龍潭鄉該管),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忽快忽慢偏離車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檢盤查,在查獲過程中復發現甲○○有出入車門困難之異狀,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0三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上路,嗣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一點0三毫克之事實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頁)。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0三毫克,相當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BAC)百分之0點二0六,依上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忽快忽慢偏離車道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攔檢盤查,在查獲過程中又有出入車門困難之異狀,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八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酒後駕車上路並未肇事,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酒後在高速公路上行車,因來往車輛之車速較快,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自然較高,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0三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犯罪情節不輕,實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之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