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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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及詐欺罪,認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惟本案詐欺部分,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及審判中業已自白並坦承犯行,並提供詐騙集團情資給予警方,被告亦就所犯之罪深感悔意,冀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諭知准以新臺幣50,000元交保後,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同年月8日聲請人表示得以50,000元具保,本院認被告如命具保,亦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准聲請人在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於同日停止羈押。復於99年1月26日審判程序中,因被告於交保期間仍與共犯「 小胖 」聯繫,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於99年1月26日審理時,被告坦承犯行,並自承在交保後仍與共犯「小胖」聯絡等情,則被告明知「小胖」係從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詎仍在交保後與「小胖」聯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行之虞;況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院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