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
1時1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被害人 林鳳蓮 及其女告訴人 孫韻嵐 之同意,以徒手翻越圍牆之方式,無故侵入被害人與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庭院,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中興保全之保全員 汪士堯 聯繫告訴人孫韻嵐報案,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同法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敏寬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韻嵐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存卷可參。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孫韻嵐雖於102年7月26日警詢中,同時以擔任被害人林鳳蓮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表示被害人一併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見警詢卷第9至10頁),惟其始終並未提出被害人出具之委任狀,依上開說明,被害人對於本件被告之妨害自由犯行,並未提出合法告訴至明,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孫沅孝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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