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蕙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蕙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蕙慈係址設高雄市○○路○○號00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之業務員,負責處理洪○銘及其妻吳○稜參加五福旅行社日本京都、關西五天四夜旅遊行程之相關事宜,並負責向洪○銘及吳○稜收取旅遊費用後繳交給旅行社,係從事業務之人。楊蕙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起,迄同年12月19日止,受洪○銘委託接洽旅遊事宜,並陸續自洪○銘處收取而持有洪○銘欲支付予五福旅行社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含訂金及團費各3萬元)後,竟未將上開款項繳交予旅行社,易持有為所有而全數侵占入己,並將該筆款項全數支付自己之其他債務,致洪○銘於出國前一日發現上開款項尚未交付予旅行社,而另行以刷卡之方式再行支付6萬元予旅行社後始能出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蕙慈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4至26頁),並有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2張、代墊規費及其他費用明細表4張(見警卷第23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業務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見本院卷第16頁),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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