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蔡志賢於民國102年5月7日17時34分許,駕駛其女友 黃美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美玲,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至與新庄仔路交岔口停等紅燈時,因該7438-E9號車牌已「逾檢註銷」,巡邏員警見狀後即示意蔡志賢將該車駛往路旁受檢。蔡志賢此時明知黃美玲係涉案遭通緝之犯人,惟恐其遭員警發現後逮捕,假意配合受檢而將車駛往路旁後,旋左轉彎沿新庄仔路加速逃逸,員警見狀亦隨即駕駛警車尾隨追緝。蔡志賢於逃逸過程中,先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 陳世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會車之際,不慎擦撞該車左側車身(陳世立未受傷),又在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交岔口之加油站前方巷口擦撞某婦人所騎乘之機車(該婦人並未受傷,亦未報案)。嗣當日18時11分許,蔡志賢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接近立大路交岔口時,適有 劉德春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蔡志賢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詎因急欲甩開在後尾隨追緝之警車,自劉德春所騎機車之左側超車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即不慎擦撞劉德春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德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足踝骨折等傷害。詎蔡志賢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為了逃避員警追緝,未停車對劉德春施以任何照護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並駛往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停車後,其與黃美玲再下車逃逸。嗣經員警調閱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並於102年5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正興國中」前停車格尋獲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蔡志賢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志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德春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所涉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犯隱避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俊宏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