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 董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吳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三七二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並補繳依補正訴訟標的價額應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為同段372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起訴狀漏植「忠孝街」)建物返還予相對人,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價額定之。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嗣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10號言詞辯論時,自陳系爭房屋市價有60萬元等語,被告當庭並表示其價值應尚高於60萬元等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未明,無從核定,原告應具狀補正系爭買賣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扣除前已繳納之3,200元後補繳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系爭買賣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據上開說明核算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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