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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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品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3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12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市○○路○○○號「 貝莉莎 推拿館」勒令歇業。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18日中旬某日起,提供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貝莉莎推拿館」,容留成年女子 王麗玲 、 張美雲 、 朱碧釵 、 林秋蓉 、 施翠琴 為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每節40分鐘,男客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需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移送人則從中抽取800元。嗣於107年1月24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V7包廂內查獲張美雲與男客 洪茗詮 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並當場扣得小姐號碼牌5個、計時器2個、臨檢燈遙控器1個、1月24日營業總表及4,000元等物。被移送人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嗣於同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並聲請裁定將「貝莉莎推拿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同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則自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負責人等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之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較為合理。是查,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係107年1月24日,其犯行嗣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4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移送機關於107年3月31日將本件移送本院簡易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件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2個月內移送本件,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上述移送意旨,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玲、張美雲、朱碧釵、林秋蓉、施翠琴及洪茗詮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現場相對位置圖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6份在卷可稽,復有營業所得現金4000元、小姐號碼牌5張、計時器2個、臨檢遙控器1個及1月24日營業總表1張等扣案可佐,是上情應可認定。又被移送人因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移送人為商業「貝莉莎推拿館」之負責人,其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相符,是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