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141號、第83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峰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8月18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並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10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仁愛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仁愛公園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02公克)、注射針筒1支,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107年12月8日20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1段29號1樓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12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9日0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8公克、0.038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182公克)、注射針筒2支,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
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13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141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可稽;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且向警方供明前揭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32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可稽;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前揭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2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3302公克、0.98公克、0.03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事實欄一、(一)│許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二│事實欄一、(二)│許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三│事實欄一、(三)│許峰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