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杞進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杞進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杞進敏是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成年人,竟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在不是特別要求駕駛技巧之路段,自撞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顯有高度危險性,乃第二度觸犯本罪(初犯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1號被告 杞進敏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杞進敏自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水溝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41分,測得杞進敏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杞進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案發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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