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 石政修 被告 石賜陸
石有志 石賜期 羅榮模 陳威良 石進忠 石進雄 蕭月嬌 石國興 石丁坤 石連新 石連法 石士弘 石順進 石曾利 石明華 石秀石秀琴 石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號、面積3075.8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559.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35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賜期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158.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威良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209.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丁坤、石連新、石連法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6.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順進、石曾利、石明華、 石秀英 、石秀琴、石秀、 石秀梅 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57.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進忠、石進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344.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國興、蕭月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57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士弘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15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賜陸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157.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石有志取得;編號11面積175.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榮模取得;編號12面積214.2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075.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石有志、石賜期、蕭月嬌、石賜陸、石國興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石賜陸│450/8184│├────┼──────┤│石有志│450/8184│├────┼──────┤│石賜期│251/2046│├────┼──────┤│羅榮模│1254/20460│├────┼──────┤│陳威良│113/2046│├────┼──────┤│石進忠│3411/81840│├────┼──────┤│石進雄│1089/81840│├────┼──────┤│蕭月嬌│123/2046│├────┼──────┤│石國興│123/2046│├────┼──────┤│石丁坤│50/2046│├────┼──────┤│石連新│50/2046│├────┼──────┤│石連法│50/2046│├────┼──────┤│石士弘│8222/40920│├────┼──────┤│ 石正修 │400/2046│├────┼──────┤│石順進││├────┤││石曾利││├────┤││石明華││├────┤公同共有││石秀英│12/2046│├────┤(連帶負擔)││石秀琴││├────┤││石秀││├────┤││石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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