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盛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被告黃盛復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復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巷00號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3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11月3日經警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D-19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各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台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