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慶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慶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慶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移送觀察、勒戒,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1公克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告詹慶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慶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09、2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其住處,因另案緝獲,且為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1公克),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慶堡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1公克)可資佐證,以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紙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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