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張健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已有酒駕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駕車,自應責難。
此外,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94號被告張建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地政路與光華街口處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明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4月1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04月16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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