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2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 黃杏怡
孫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之約定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杏怡於民國103年5月9日邀同被告孫麗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辦理循環額度借款,循環借款額度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動用期限自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依約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內陸續透支借款,立約人得憑金融卡及自動付款機器,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向伊辦理取款及轉帳支用款項,如立約人存款不足支付時,伊得依約就存款不足機額於約定之限度內撥付,動用期滿應立即清償本息,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0.55%計付(現行年息為3.08%),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另約定逾期清償本息時,按應還款項,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已於104年5月12日屆期,依約被告黃杏怡應立即償還本息,惟尚欠本金1,712,4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案件契據暨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房屋擔保貸款資金用途切結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循環借款額度動用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瑋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