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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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受有左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左手骨折、右手掌背挫傷與雙膝腳踝擦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並受有左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併擦傷、右手掌背挫傷併擦傷、雙膝及右腳踝挫傷併擦傷」;並就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 楊登莒 」均更正為「 楊登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文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卷內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案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及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98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飲酒後猶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第三度觸犯本罪,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本件肇致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獲相當教訓,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48號被告謝文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0段000號住家,獨自飲用1瓶蔘茸藥酒(酒精濃度約18度)約450CC左右後,雖稍事休息,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購物後欲回家,而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湖鎮彰水路與鎮安路口時,因故突然左轉,與同向沿內側車道由楊登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謝文三之機車,造成謝文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左手骨折、右手掌背挫傷與雙膝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不提告訴),嗣為路人報警,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於7月31日上午0時28分許,對其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業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文三,於警詢暨本署偵訊時均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並與對方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核與證人楊登莒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又被告為警以吐氣方式檢測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0.42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乙紙可按,顯已逾法定標準值0.25MG/L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張、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調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謝文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2、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