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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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章楠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章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三蕊二十二公尺/平方公尺)壹捲及雙切開關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王章楠自民國101年1月起,開始在彰化縣○○鄉○○村○○○段○○○○號養殖池養鴨,並以用電戶 楊和銘 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電公司)申請之電號00-00-0000-00電表計算臺電公司各期供電之度數,乃王章楠為節省抽水養殖之電費支出,竟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竊電之犯意聯絡,由王章楠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代價,委託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自00-00-0000-000電號電表上方電線桿接戶點,繞越電度表另外再私接一條三蕊22公尺/平方公尺電纜線藏進電線桿,下拉至地面後,沿著工寮方向埋設在地下,將電纜線拉至工寮內,再以工寮內私裝之雙切開關控制電路流向,將臺電公司供應之電流,直接引至養殖池供三相沉水式抽水馬達使用,而以上揭繞越電度表,不經電度表計量而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接續竊電得手。嗣同年6月21日臺電公司人員至上址稽查,扣得三蕊22公尺/平方公尺電纜線1捲及雙切開關1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王章楠固 坦承「私接電線,目的是要竊盜,可用面費的電」之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得得任何電能之情,辯稱「養殖池未用偷接的那條線所接的電來啟動抽水馬達抽水(本院卷第16頁反面),伊未竊得任何電(本院卷第17頁)」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私接電線,但迄未使用該私接之竊電裝備,被告是竊電之中止未遂(本院卷第20頁);並無證據證明養殖池抽水馬達使用之電源,來自本案電號00-00-0000-00電表計量之電(本院卷第142頁正面)」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就以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之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於本院供承「101年農曆過年前,就是1月10幾號時,
有約40幾歲男子至養殖池,說裝這條線會省電,該人從電桿接電纜線下來(本院卷第14頁反面); 嗣伊 離開2、3小時,回來時該人說已裝好了,伊未看該人如何接線,我拿1萬多元給該人,該人就走了(本院卷第15頁正面);臺電人員於101年6月21日至場查獲時,我才知道線是如何埋在土裡及路線(本院卷第16頁正面);引到工寮的三條線有開關可以控制,開關可以左右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我有竊電行為(本院卷第17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 周豐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21日至現場時,先用儀器在接戶桿上量測電桿上臺電公司變壓器量到有電流通過臺電公司電線,然電桿下方之電表沒有轉,該電桿上有
二、三個臺電公司依申請裝設之電表,我們就找用電戶楊和銘、電表電號00-0000-000電表接戶桿之接戶線發現有電流,但電號00-0000-000電表沒有在轉,這代表電號00-0000-000電表沒有電通過,我們用梯子爬上接戶桿把接戶桿上之塑膠管打破,發現有私接電線,該私接電線被引到電線桿的水泥裡面(如偵卷第78頁編號8、9照片所示),由 柯佳宏 用電流計去量塑膠管外面臺電公司電纜線,量到臺電公司電纜線有電流通過,分別為55.2、53.8、56.1安培(如偵卷第79頁至80頁編號10至12照片所示),這代表臺電公司提供的電經由電纜線提供給用電戶使用器具的電流多寡,但用電戶的電表竟沒有轉,這代表臺電公司的電被人偷電,且被偷的電未經過用電戶之電表來計算,柯佳宏把私接電線找出,發現臺電公司的電線被私接三條線,被藏在電線桿裡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我們開始從電線桿往下挖約30公分挖到埋有電纜線,該電纜線接到工寮裡面,由 陳燈烈 、柯佳宏、 何明峰 、 劉倉賓 進入工寮,發現有另外三條線接在雙切開關上(如偵卷第92頁編號36照片所示),如果這三條線接上鱷魚夾,被偷的電就可通到雙切開關上,如果雙切開關往左扳,被偷的電就可以直接通到用電的器具上;如果雙切開關往右扳,經由電表計量得電,會經由雙切開關通到用電的器具上,這樣就可合法用電。這種施作方式,是要逃避臺電公司查緝..偵卷第92頁編號36照片雙切開關往左扳的話,私接的電可繞越電表偷用電;若往右扳,通過電表的電就可給電器使用,這是合法用電(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等語,互相符合,並有現場線路略圖(偵卷第21頁)、照片(偵卷第27頁編號3及4照片、偵卷第33頁至34頁編號13及16照片、偵卷第35頁至38頁編號18至24照片、偵卷第39頁至41頁編號26至32照片)附卷足稽,從而,被告與該年籍不詳男子有共同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竊電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殊堪認定。
⑵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
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為竊電」,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苟有未經電業供電而私接電線之情形,不論其是否自他人電度表內或繞越電度表,均與該條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有償委託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以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之方式竊電,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二)被告自101年1月下旬某日起,與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謀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竊電後,已有竊電既遂行為:⑴證人陳燈烈即臺電公司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
21日至現場時,當時現場沒有人,我們先量測接戶桿上之接戶線量到有電流,然後柯佳宏上去確認有電流,再查看電表結果電表不轉,電表不轉是指電線桿上的電未經過電表到用戶那裡,而是另有一條線把電線桿上的電引到別的地方,此時,就可以懷疑竊電。我們就用儀器量表後開關之電線但無電流通過,這代表電桿上的電不僅沒有通過電表,也沒有從電表後面的線引到電器用品上,所以表示有另外一條線把電線桿上的電引走了,那條線一定是私接的,當時有一位洪先生(本院按即 洪維隆 )來了,我們請洪先生不要進去工寮裡面,但是洪先生直接進去工寮裡面(本院卷第78頁反面)。我們到達現場時,我有聽到抽水馬達運轉聲,在洪先生進入工寮前,我們看到抽水馬達的水一直流出來,洪先生進入工寮後馬達就停止運轉,水也沒有流出來(本院卷第79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周豐城於本院證稱「101年6月21日洪先生(本院按即洪維隆)進入工寮後,柯佳宏量到臺電的電纜線及私接的電纜線都沒有電了,因為電流計顯示所有電線的電流都是零安培(本院卷第48頁正面)..101年6月21日洪先生到現場前,養殖池抽水馬達有在運轉,運轉情形就是抽水,我們有拍照(情形如偵卷第26頁照片編號8馬達抽水),洪先生進入工寮後抽水馬達才突然間停止抽水,這代表洪先生進入工寮把偷來的電切斷,這時所有電線用電流計去測都是零安培(本院卷第48頁反面);..我們進入工寮後,發現雙切開關已經被往右切,此時,正常的電會經由電表進入用電戶,如果電器沒有用電的話,電表就不會動,此時電線不會有電是零安培(本院卷第49頁反面)..在洪維隆進入工寮前,養殖持池抽水馬達還繼續抽水送到養殖池裡,洪維隆進入工寮尚未走出工寮前,養殖持池抽水馬達就停止抽水,抽水馬達停止前那一剎那,都沒有看到任何人走到抽水馬達附近按抽水馬達開關(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等語,互相符合。再觀諸證人柯佳宏於本院證稱「洪先生(本院按即洪維隆)及警察來了後,我爬上電線桿量測私接電線,發現私接電線是零安培(本院卷第85頁反面)..洪先生進入工寮後,抽水馬達的水停止抽送,我爬電桿去量測,發現臺電公司的電纜線及私接電纜線都沒有電流,這表示現場沒有在使用電器用品,偵卷第92頁編號36照片顯示雙切開關扳至用戶的電源主開關那邊,此時,若電器沒在用電的話,臺電公司的電纜線及電表都量不到電流(本院卷第86頁正面)」等語。益徵,洪維隆進入工寮之後,抽水馬達停止運轉不再用電之情形,與臺電公司人員剛好發現電纜線及私接電纜線都沒有電流通過之情形,相互吻合。準此,已足使人懷疑案發養殖池抽水馬達(即偵卷第80頁編號13照片、偵卷第30頁編號4、5、6照片所示),即係靠被告委託不詳年籍者私接電線竊電後供電。否則豈可能同步發生養殖池抽水馬達運轉時,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分別量到有55.2、53.8、56.1安培電流通過,嗣抽水馬達停止運轉後,臺電公司電纜線及私接電纜線又恰好都沒有電流通過,呈現無電器在用電時,電流始顯示零安培情形發生?⑵再衡以證人劉倉賓在本院證稱「101年6月21日11點多時,
偵卷照片中之婦人(本院按即偵卷第31頁編號9照片之婦人)切抽水馬達開關後,抽水馬達就抽水出來..查核完畢,我看到婦人有去切抽水馬達開關,然後抽水馬達就開始抽水了(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周豐城證稱「101年6月21日稽查後,要到警局前,我看到抽水馬達有在抽水,我不知道何人去碰抽水馬達開關,我看到抽水馬達開始抽水時,我去看本案的電表發現電表在轉,亦即抽水馬達開始抽水後,本案的電表就有電流通過,供電器產品使用(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再佐以被告於本院供承「養殖池現場只有抽水馬達要用電,此外即無其他電器要用電(本院卷第139頁反面)」等情,在在證明,本案養殖池抽水馬達經由通過00-00-0000-000號電表之電流來供電。蓋若非被告以繞越00-00-0000-000號電度表,私接電線改動臺電公司線路方式竊電,根本就不可能於遭臺電公司查核完畢後,一度停止運轉之抽水馬達突然再度運轉回復用電狀態時,用電號00-00-0000-000電表突然從不轉同步回復轉動。
⑶次查,證人柯佳宏於本院證稱「被告歷史用電資料顯示,
本案電表自101年1月2日至101年6月21日查獲止,用電度數一直保持在15992度,我們於101年6月21日大概9時40分許至現場,洪維隆於10時38分許到達現場,在洪維隆到達前,抽水馬達一直在抽水送到養殖池,依照當時測得之電流50幾安培,電子式的電表度數至少會跑個幾度,不會一直停留在15992度,在洪維隆到達前抽水馬達至少運轉了50分,然而在該50分期間,電子式電表度數竟未跳動,本件是用私接電線方式偷電(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等語,再訊之證人劉倉賓證稱「查獲當時量到電流分別為55、53.8、56安培,依照該平均電流計算用戶裝置設備容量不包含功因的話,該設備容量應是21千伏安,依照抽水馬達功因是0.7計算,用電量大約15千伏,運轉50分的話,電子式電表應該要跑12度,惟該用戶電表自101年1月2日抄表至查獲當日之用電度數都停留在15992度,如果查獲日是第一次用電的話,抽水馬達停止運轉前已持續運轉50分,電表至少跑12度,電表度數應該是16004度,不可能一直停留在15992度,本案卻發生電表應該跑12度,但電表度數一直未增加情形,所以有人竊電,也就是在表前的線路被人以私接線路方式偷電(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正面)」等語,足認,被告已有竊電既遂情形。
⑷被告雖辯稱「其未竊得電能,年籍不詳男子說私接線路可
以省電,伊未看如何接線路,該人未教伊如何使用該私接線路,偵卷92頁編號37照片之銅線變黑,是因不詳年籍者拿舊線路給伊(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云云,惟花錢請不詳年籍者私接線路如何減少支出電費,乃被告最關心,衡情,被告若不知該不詳年籍者私接線路如何使用並如何省電,當不致花冤枉錢甘犯竊電刑責風險之理,故被告所謂不知如何使用該私接線路云云,顯非可採。再參以被告自承101年農曆年開始作養殖(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養殖戶又須大量以馬達抽取地下水使用,此為常情,惟依卷附電號00000000000用電明細(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2頁)及歷史用電資料(本院卷第36頁),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電號之電表,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2年6月5日抄表日,一直都停留在15992度,根本就無用電情形。
足徵,被告於101年1月下旬某日請不詳年籍者私接線路竊電後,確實已將竊電節省電費支出效果發揮至淋漓盡致。再參以上揭101年6月21日查獲日,在臺電公司人員開始查核迄洪維隆到場前,抽水馬達至少已運轉50幾分鐘,斯時,電表正確度數至少應從15992度運轉至16004度,不可能一直停留在15992度,本案卻發生電表應該跑12度,但電表度數一直未增加之情,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周豐城於本院證稱「偵卷第92頁編號37照片顯示白色電線被剝皮,該塑膠皮被剝掉之銅線竟變成黑色,該變成黑色的銅線有夾痕,銅線變黑表示用電很大,銅線負載超過所能負載之電流量,電線過熱銅線會有燒焦痕跡變黑,這代表有長期竊電且竊電之電流很大(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語,且證人柯佳宏亦證稱「偵卷第92頁編號37照片顯示電線塑膠皮被剝掉,該剝塑膠皮漏出銅線目的,可作為導電連結用,如果有導電連結電流太大會產生高熱,漸漸就有燒膠變黑情形,如果電流負載過高,久了之後銅線會變黑,銅線要長期用電量大,負載過大產生高溫,使銅線變黑(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等語,復有照片附卷足稽(偵卷第37頁編號23照片、第92頁編號37照片)。益徵,被告自101年1月下旬某日請不詳年籍者私接線路後,即長期持續竊電至101年6月21日,並以偵卷第92頁編號37照片電線塑膠皮被剝掉部分銅線作為導電連結點,長期大量竊電,負載過大產生高溫後,使銅線變黑,故被告所謂「偵卷92頁編號37照片之銅線變黑,是因不詳年籍者拿舊線路給伊(本院卷第141頁反面)」云云,亦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取電能既遂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或法條競合),係指因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可資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6)後(新)法優於前(舊)法等原則,選擇其中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或前法之處罰較後法為重之情形,亦即普通法或前法之處罰較特別法或後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為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2號判決參照、同旨見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雖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例認「繞越所裝電度表私接電線,電業法第108條第2款既有特別規定,則刑法第323條及第320條關於竊取電氣之規定,即應停止其適用,原判決不適用電業法,而竟援用上開刑法法條處斷,顯有違誤。
(同旨見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惟查,上揭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作成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尚未廢止,且刑法亦尚未修正,斯時該該二罪之法定刑度相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固屬正確。惟本件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茲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然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百元即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若普通法或前法之處罰較特別法或後法之處罰為重時,此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適用重法之刑法規定(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準此,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例之適用基礎,已因嗣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而遭變更,致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適用結果,較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為重,故本件基礎事實,是否仍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例之適用,已有疑問。又因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者為竊電」,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同旨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72號判決),故不論被告為上揭行為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實際有無竊得電能,被告所為,均符合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根本無所謂犯電業法未遂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王章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1日上午為臺電公司人員發現竊電止,先後多次竊電使用,其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矢口否認竊電既遂,迄今未賠償臺電公司損失,惟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檢察官雖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為適當,然此係以被告竊得電力價值換算成電費為426957元為據,然臺電公司係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求償以1年計算之電費,始認被告竊得之電費利益為426957元。若認101年1月20日至102年6月21日為竊電期間,作為計算損失基礎,則臺電公司可求償之竊電度數約34048度,約值177801元等情,業據證人 楊玉菁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本院卷第138頁正反面),茲本院認定被告竊電時間將近半年,故其所竊得電力價值並非起訴書所認定之426957元,而係約值177801元之電力,故檢察官求刑基礎已有變更。準此,檢察官求刑7月顯屬過重,本院不受該求刑拘束,附此敘明。
五、末按,扣案三蕊22公尺/平方公尺電纜線1捲及雙切開關1個,係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139頁正面),故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