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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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0號原告 林仲孟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告 林金碧 被告 林秦瑲 被告 陳許琴 被告 陳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養、面積
454.2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4月23日北土測字第6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831A(面積5.49平方公尺)、831B(面積45.13平方公尺)及831C-1(面積10.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秦瑲取得;編號831-2(面積21.28平方公尺)及831D(面積6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碧取得;編號831C-3(面積18.91平方公尺)及831E(面積100.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雪取得;編號831G(面積85.13平方公尺)及831H(面積5.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許琴取得;編號831F(面積92.96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補償被告林秦瑲新台幣79963元、被告林金碧新台幣57672元、被告陳秋雪新台幣132058元;被告陳許琴補償被告林秦瑲新台幣116027元、被告林金碧新台幣83684元、被告陳秋雪新台幣191619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3960分之12792,被告林金碧負擔63960分之12682,被告林秦瑲負擔63960分之8133,被告陳許琴負擔63960分之11717,被告陳秋雪負擔63960分之18636。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金碧、林秦瑲、陳許琴、陳秋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831地、地目建養、面積454.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3960分之12792,被告林金碧之應有部分為63960分之126
82、林秦瑲之應有部分為63960分之8133、陳許琴之應有部分為63960分之11717、陳秋雪之應有部分為63960分之18636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法令所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狀況,因法達成協議分割,故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三、因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均擁有樓房之建物,該建物之屋齡均約超過30年,故該等建物,依各共有人之意願,予以保留,再者各該建物與鄰地或有彼此占用之情形,將毗鄰土地分該各建物所屬之共有人,亦以利解決與鄰地之糾紛,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4月23日北土測字第6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致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之面積、價值,因之有增減,故應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為補賞之依據。
四、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831地、地目建、面積454.28平方公尺土地淮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林秦瑲新台幣79963元、被告林金碧新台幣57672元、被告陳秋雪新台幣132058元;被告陳許琴補償被告林秦瑲新台幣116027元、被告林金碧新台幣83684元、被告陳秋雪新台幣191619元。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共有比例平均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秦瑲、陳許琴、陳秋雪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曾具狀表示:同意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林金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壹、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未曾表示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貳、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
一、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除兩造於其上各擁有建物(該等建物均未保存登記,原告與被告林金碧之建物係三層樓建物;其餘被告林秦瑲、陳秋雪、陳許琴之建物係二層樓建物)外,尚有第三人所興建之二層樓建物(緊鄰被告林秦瑲之建物)及鐵皮造攤位(位於被告林秦瑲與林金碧之建物間),而被告林金碧、陳秋雪之建物前端有占用他筆土地,被告林秦瑲之上開建物亦有些許部分占用他筆土地及原告、被告林金碧、陳秋雪、陳許琴所擁有之上開建物均緊臨彰化縣○○鄉○鄉路(寬約10米),該處屬埤頭鄉中心地帶,係市集所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因被告均未到場)、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製繪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2日北土測字第20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
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除被告林金碧未表示是否同意外,其餘各共有人均表示同意以該分案分割系爭土地,是該等人之意願應予考量。再者,系爭土地既有存各有人之建物,而各該建物現在使用中,且結構尚屬建全,亦有照片在卷可證,是亦需考量該建物應予以保留,另如上所述,有部分共有人之建物占用他筆土地,而亦有非屬共有人之建物(即鄰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亦考量適之分歸,以便日後占用他筆土地之共有人方便解決糾紛,又系爭土地係位於埤頭鄉中心地帶之市集處,故因臨馬路之情形及行進洞線之方便性,而致各共有人之取得土地生有價值不一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因需考量上開諸多因素,是難免會生共有人所分歸之土地之價值不一,及分歸之面積或多,或少於原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面積等問題,而就此部分則需以金錢予補償,方符公允。
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4月23日北土測字第65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1A(面積5.49平方公尺)、831B(面積45.13平方公尺)及831C-1(面積10.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秦瑲取得;編號831-2(面積21.28平方公尺)及831D(面積68.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金碧取得;編號831C-3(面積18.91平方公尺)及831E(面積100.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秋雪取得;編號831G(面積85.13平方公尺)及831H(面積5.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許琴取得;編號831F(面積92.96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取得。可符上述二所述之要求,是以,考量系爭土地之因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能兼顧兩造之利益,客觀上對原告或被告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較為允當。
四、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㈠就分歸取得之面積而言,有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取得之面積,即被告陳秋雪若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受分歸之面積為132.36平方公尺,但上開分歸之面積係119.85平方公尺,減少12.51平方公尺;而被告林秦瑲、陳許琴及原告林仲孟卻依序多分得
2.95平方公、7.46平方公尺、2.10平方公尺。㈡而就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區段位置及面臨道路不一之狀況,必會產生價值有差異,如被告林金碧雖依應有部分比例分足應取得之面積,但其分得之區段屬減成價位區,因此致共有人中仍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分割前後財產價格變動,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取得人就所分歸部分,其價值增減如下:被告林秦瑲係減少195990元,被告林金碧係減少141356元,被告陳秋雪係減少323677元,被告陳許琴係增加391330元,原告係增加269693元等情,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檢送之鑑定日期為102年7月17日(102)華聲字第15049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鑑定估價師參酌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使用現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以素地條件進行估價,不計土地上建築物價值,且勘估標的使用現狀,實地蒐集、訪查標的鄰近與勘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市場買賣實例,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估價方法綜合整理、比較、分析,並考量勘估標的所處區位市場供需及土地行情情形,參酌國際估價原理,以推求出勘估標的面臨之街道於設定標準宗地之價格,暨分別賦予適當之權重,評定本案勘估標的之土○○○區○○路線價位區、減成價位區、裡地價位區、盲地價位區,再參酌分割後各宗土地所占地理位置等項因素調整,作減成價位區分析,而推估其分割前後價格而作成,認屬客觀可採。是自應命增加價值之原告與被告陳許琴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被告林秦瑲、林金碧、陳秋雪,,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叁、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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