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告 傅冠華 訴訟代理人 王建敏
李靜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美伶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壹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既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原告雖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後返還土地,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地上建物拆除後,得就土地為完全利用,故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本院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法定空地上建物拆除,且將前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236,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104年4月1日起至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法定空地上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0,600元,及各自翌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新店簡易庭
104年度司店調字第120號卷〈下稱店簡卷〉第2至3頁)。其中第㈠項聲明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為請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返還共有之系爭土地;至於第㈡、㈢項聲明,係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第㈠項聲明係主張被告以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占用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此部分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起訴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系爭土地經鑑定勘估價格為439,
200元/坪,且遭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27.67㎡,約38.62坪,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起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961,904元【計算式:439,20038.62=16,961,9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336元,被上訴人僅繳交17,335元,尚欠繳144,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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