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仿冒「CHANELSARL」註冊商標圖樣之黑色菱格皮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各類靴鞋」之記載,應更正為「各種皮包」;第7、8行關於「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2行關於「boshin-ebo」之記載,應更正為「boshinebo」;第16行關於「菱格包」之記載,應更正為「菱格包包」;第23行關於「銀行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郵局帳戶」;又最後1行關於「通知陳湘蓉到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通知陳湘蓉到場,陳湘蓉並於102年5月1日下午2時35分主動到場接受調查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湘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湘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陳列該商品至101年12月23日將商品寄出時止,犯罪期間雖持續一段時間,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是被告所為應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是被告前揭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既持續至101年12月23日,則商標法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但仍屬被告犯罪行為終了前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即現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又本案係警員接獲檢舉後,喬裝買家與被告交易,員警既係出於辦案之需要向被告佯稱購買仿冒商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以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扣案之仿冒「CHANELSARL」註冊商標圖樣之黑色菱格皮包1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32號被告陳湘蓉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現居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蓉明知「CHANELSARL」(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止)之商標圖樣係經商標專用權人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香奈兒公司所生產之各類靴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5日22時31分起,將其於100年底,在雅虎奇摩網路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購入之仿冒「CHANELSARL」黑色菱格皮包1只,,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街0號之現住處,以電腦上網連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輸入其申用之「boshin-ebo」帳號,再以1000元(含運費)之價格,刊登販賣前開仿冒「CHANELSARL」黑色菱格皮包1只之「(1000含運)臺中可面交、全新黑色現貨、Chanel歐美小香風、質感、仿羊皮、徽章、菱格包、花猴推薦款」訊息及圖片,以供不特定之買家購買牟利。陳湘蓉並提供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收受價金之用,待買家將價金匯入上開帳戶之後,再將上開仿冒「CHANELSARL」黑色菱格皮包1只郵寄掛號予買家。嗣經警方於同年12月15日18時許,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便喬裝買家以上開價格下標購買,再於同年12月22日9時19分許,將1000元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未幾,陳湘蓉旋將上開仿冒「CHANELSARL」黑色菱格皮包1只,寄送至警方喬裝之買家地址收訖,再由警方送請香奈兒公司在台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發現係仿冒品後,通知陳湘蓉到場查獲,並扣得仿冒「CHANELSARL」黑色菱格皮包1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湘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蕭安哲 職務報告、香奈兒公司刑事陳報狀、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巿值估價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帳號「boshinebo」拍賣網頁資料、帳號「boshinebo」會員網路登錄資料暨IP位址資料、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及查獲照片數張在卷足憑,復有前揭仿冒「CHANELSARL」黑色菱格皮包1只扣案可資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係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要件不限於販賣「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亦包括行為人自己所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係規定: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是以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要件係以販賣「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為限。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5年度第21次及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或修正後第97條之規定均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且法定刑並無不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仿冒「CHANELSARL」黑色菱格皮包1只,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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