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羅仁澤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仁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羅仁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沒入(民國103年12月1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並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各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
㈡又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執字第2823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而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得分
6期繳納,即應分別於104年5月25日繳納1萬5,000元、同年6月25日繳納1萬7,000元、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各繳納1萬5,000元,檢察官並於104年5月25日當庭告知被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逕行拘提等語,且記明筆錄,惟被告僅於104年5月25日到案繳納1萬5,000元,其後未再按期繳納罰金,此有該署送達證書、104年度執字第2823號104年5月25日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又被告之戶籍址仍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該署檢察官按被告陳報之住所地執行拘提未獲,且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該署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以具保人身分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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