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侃翔具保人林綵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綵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綵蓁因被告張侃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刑保字第27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張侃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之2,郵寄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函於同年10月17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之上開住所,然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通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具保人上址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而被告亦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執行期日即
105年10月31日到案。又被告迄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林綵蓁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