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建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之「網E網咖」內,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線至網路遊戲「撼動天堂」之私人伺服器,向遊戲玩家 駱立凱 佯稱可出售遊戲寶物「頑皮龍蛋」及遊戲用贊幣6萬2,000元等語,致駱立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至葉建成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駱立凱遲未收到上開遊戲寶物及贊幣,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立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查詢單、告訴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列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手機簡訊翻攝畫面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起貪念,其明知並無其所欲出售之虛擬寶物及遊戲幣,竟猶向告訴人訛稱虛假的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