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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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泰盛與告訴人 藍翠芬 為同樓層對面鄰居,因被告常於藍翠芬住處門口潑灑1桶水,危害藍翠芬家人及其他鄰居進出之安全,經多次反應後仍未見改善,於民國105年9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門口,藍翠芬再次向被告勸諭改善上情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藍翠芬臉部,藍翠芬之女兒即告訴人闕○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狀出面制打,亦遭被告出手毆打臉部,致藍翠芬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傷害、闕○馨受有顏面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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