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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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昀庭與 孫雨塵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3月29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路路口,因分手事宜發生爭吵,李昀庭竟基於妨害孫雨塵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手將孫雨塵所有放置於上衣口袋之IPHONE手機取走,即放置其所攜帶皮包內,隨即欲騎車離去,嗣經孫雨塵要求返還手機,李昀庭即當場將上開手機摔於地上,致該手機損壞(毀損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雨塵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嗣經孫雨塵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雨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手機照片共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強取上開手機,且經被害人表示欲取回上開手機之意思,被告仍執意不還,復又將上開手機摔擲於地,致令毀損,顯係以強暴方式,致令被害人無法使用上開手機,應已足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強行取走手機,復又丟擲上開手機等動作,主觀上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同一決意,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尊重他人權益並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強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並將之摔擲毀損,妨害其行使手機之權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受感情困擾,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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