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雲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雲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壹點捌零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9日15時許,在台南市新市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殿街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逮獲,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1.815公克;驗後淨重為1.805公克),復經其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周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檢體編號:FS34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4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檢體編號:FS340號)各1份。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驗報告】各1份。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科刑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