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個,驗餘淨重叁拾陸點零貳壹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蔡志誠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2年7月3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麥當勞旁,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購得愷他命11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志誠不思戒除愷他命毒癮,為滿足一己毒癮而一次購入扣案愷他命,顯未能自我克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持有毒品之目的,持有之數量,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1.1310公克、驗餘淨重36.0212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無誤,有該中心102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1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1個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