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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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綉凰
葉穎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71號、第1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綉凰共同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穎慈共同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綉凰欲簽賭六合彩,得知友人葉穎慈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組頭,即委由葉穎慈代為簽賭,2人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葉穎慈出名,於民國103年10月某日起至104年2月3日間(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共6次,均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二路口之檳榔攤,依次向「小陳」下注六合彩簽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特仔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為70元、「特仔尾」為75元,嗣再依「香港六合彩」該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3星」者可得57,000元,簽中「特仔尾」則依倍數表計算,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前述組頭「小陳」收取。嗣於104年2月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蔡綉凰持有現金、簽單擬交予葉穎慈代為簽賭之前(此次所涉賭博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蔡綉凰、葉穎慈(下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蔡綉凰手機翻拍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先後6次賭博之犯行,為不同期之六合彩簽賭,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各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蔡綉凰不思腳踏實地,以勞力付出換取財物,竟存有僥倖心態,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委請被告葉穎慈代為向所認識之組頭簽賭,益顯其欲靠射倖方式賺錢,不惜影響他人之心態,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葉穎慈受被告蔡綉凰委託代為下注,助長賭博之歪風,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尚未危害他人權益,且均無犯賭博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蔡綉凰於警詢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專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被告葉穎慈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現金880元及簽單3紙,業據被告蔡綉凰於偵查中供稱880元係 張中建 委託其下注之金錢,簽單則是分屬張中建及其所有,為其與張中建擬下注之號碼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371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犯本案罪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指被告葉穎慈除代被告蔡綉凰下注外,自己亦有簽賭行為,且連同自己下注之簽賭金一併交予「小陳」。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認被告葉穎慈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穎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依據,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葉穎慈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已認明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