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銳視數位影視有限公司(原名帝冠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順航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零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
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稱為帝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5日
變更為銳視數位影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
並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6月13日簽訂NDC廣告行銷製作案契約書
,由原告製作拍攝,並提供平面製作、包裝盒、視聽DVD
等資料,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未含5%營
業稅),嗣被告追加彩盒(4種各500個,繁體字版)
2,000個、及海棉(4個圖形)2,000個,追加項目之價金
為24,000元(未含5%營業稅),原告於94年7月3日及同年
月21日交貨完畢。上開價金被告除已給付定金140,000元
外(但5%營業稅尚未給付),餘即拒付。原告不得已,於
94年8月12日委請連一鴻律師函催被告給付尾款,仍無結
果。
㈡查買賣與承攬有別,買賣係以移轉財產權為目的;承攬則
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系爭契約書係規定由原告拍攝製
作產品廣告簡介影片,原告於製作後應交付有聲拷貝BCT
母帶1支及DVD中、英文版各100片,顯係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另原告應交付紙盒4,000個、產品說明書4,000張、產
品雷射標籤8,000張、A4DM8,000張及海報,亦係以移轉
財產權為目的,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買賣,而非承攬。
㈢原告一開始洽商紙盒的材質,為一面灰、一面白之灰銅,
惟因原告誤認一面灰、一面白的叫銅西,兩面白的叫特銅
,故原告在繕打契約書時打上300P「銅西」,然原告與被
告磋商紙盒設計時,業已提出原形紙盒供被告參考,並經
被告同意,故兩造原本約定紙盒之紙質為灰銅,原告以
300磅灰銅紙製作,並無紙質不符之問題。且紙盒紙質一
面白部分經印刷為封面,封底為另一面灰色,係肉眼即可
判斷,被告於94年7月2日簽收原告交付4,000個包裝紙盒
,亦係經檢查無誤簽收。又原告於94年7月2日所交付之
DM4,000張部分,其磅數為120磅,不符契約規定之200磅
,原告當場同意加印4,000張200磅的DM換回,嗣原告即於
94年7月21日共印製DM8,000張送交被告收訖,其中4,000
張部分,係屬換貨即換回原120磅4,000張部分,故被告
於94年7月2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200磅DM8,000張,才係屬
於本件買賣交付之標的物,並無瑕疵。另被告94年7月2日
受領時海棉時,亦經檢查無誤才收受,並於翌日於銷售出
貨單上簽字簽收,足證並無瑕疵。且被告所訂購之材質係
軟海棉而非硬海棉,軟海棉之軋型,係壓實再經刀模軋型
,於壓實之過程,軟海棉會因本身之密度而受有不同程度
之擠壓,即會產生些微誤差,其為軟海棉之性質使然,屬
正常現象。至於產品說明書,其紙張材質係銅板紙,與包
裝盒材質係灰銅紙不同,灰銅紙印製之一面係光亮紙質,
故會因灰銅紙與銅板紙之紙質不同,致吸墨程度不同,造
成些微色差,並非瑕疵。
㈣被告法代丙○○於原告設計之時,即主動表示說明書、目
錄、包裝盒、海報上可使用「一名女子雙手捧著由上而下
之水柱」之圖片(以下簡稱系爭圖片),系爭圖片,係圖
庫之圖片,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辯稱原告侵害他人著作權
之問題云云,實屬無稽。又系爭圖片,係訴外人意念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亞洲影像(25mb)系列-(14)水療1
圖庫光碟內第014040號之圖片,而原告委聘負責本件設計
之設計師亦係購買該圖庫光碟,序號為77W3C862E698(14)
水療1,故原告使用系爭圖片用於設計,自無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問題。
㈤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就產品廣告影片簡介製作內容固規
定演員人數為四人,惟廣告影片目的係要推廣銷售產品,
其內容必須豐富、生動、活潑,才足以引起消費者購買之
慾望。倘僅以四名演員拍攝廣告影片,顯無法達到上述目
的,故經被告同意下,原告自費增加成本追加演員人數拍
攝廣告影片,以達到上開推廣銷售產品之目的,自屬合於
債之本旨。
㈥又標籤瑕疵部分,被告亦同意於交付DVD後,再一併簽收
。就原告所製作拍攝之產品廣告簡介影片,於94年7月1日
先行製作試片帶給被告審閱內容無誤後,才製作DVD中、
英文版各100片,於94年7月3日原告交付DVD中、英文版各
100片時,被告於受領時亦再行播放檢查無誤始簽收,故
本件產品,係經被告檢查無誤才簽收,自無瑕疵。被告辯
稱伊當時急於將部分產品交寄貨運公司運送至香港,而無
暇檢查云云,原告否認。
㈦縱有被告主張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買受人應
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被告
係於94年7月2日受領包裝紙盒、海棉、產品說明書等物、
同年7月3日受領DVD中、英文版各100片、同年7月21日受
領DM(200磅)8,000張,惟被告迄94年8月8日所發之存證
信函才主張瑕疵,而其主張之瑕疵,諸如包裝紙盒紙質不
符;海棉大小不一、顏色不同;產品說明書與包裝紙盒有
色差;產品廣告簡介影片演員超出四人等情形,均係依通
常程序檢查即能檢查出之瑕疵,倘被告不予檢查,即違反
檢查義務;或有檢查明知有瑕疵,卻遲於94年8月8日才通
知原告,即違反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即應
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
㈧綜上,本件僅有標籤非雷射標籤之瑕疵,餘均無瑕疵。而
本件NDC廣告行銷製作案契約書總價金連同追加部分,共
計39萬2,700元(含5%營業稅),而該雷射標籤部分之價
金為3萬3,600元(含5%營業稅),僅占全部價金8.6%,被
告以原告交付之標籤非雷射標籤之瑕疵而解除本件買賣契
約,則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詎被告餘款252,700元拒不
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於94年6月13日簽訂契約書,由原告承辦NDC廣告行
銷製作案,為原告未依約定期限、品質交付上揭工作物;
其製作產品使用與他人相同之照片,顯有違反著作權情形
、另DVD影片演員達29人,應係剪輯他人之著作,除違反
契約約定僅用4人之規定,更有違反著作權之嫌疑。嗣經
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提除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證明、無瑕疵
之工作物,惟原告竟置之不理,拒不履行。
㈡本件契約應屬承攬性質,而非適用買賣之相關規定,按民
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工作物瑕疵發現期間為自工作物
交付時起1年內,被告並無逾越前開期間。縱系爭契約經
認定為買賣性質,原告就DVD、照片等交付之物品,亦有
故意不告知被告之瑕疵,此部分亦不適用民法第356條之
規定。再原告於94年7月2日所交付之物品高達11項,共2
萬多件,被告並無立即檢查完畢之可能,其於同年8月8日
發現瑕疵並通知原告,尚無違背民法第356條之規定。
㈢兩造開始洽商所約定之紙質為銅西紙,並非灰銅紙,原告
將灰銅誤為銅西,其給付顯已違背債之本質,自不生提出
之效力。且被告簽收原告交付之物品,非等同被告承認受
領之物品無瑕疵。次就海棉部分,原告所交付之海棉產生
色差,並非發生於同一塊海綿上,係海綿彼此間產生顏色
不同之情形,此情形與證人 楊咨賢 所證稱之情形不同,該
證言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產品說明書與紙盒上之色差,係因紙質不同所
造成之結果,並非瑕疵;惟該問題應由原告負責解決,或
於訂約時告知被告,始為正當。綜上所述,原告始終未能
提出製作案中照片及DVD之合法使用證明,另交付被告之
紙盒、海棉、說明書等物,亦有色差、尺寸不符之瑕疵。
經被告催告後仍未補正,被告為此解除契約,自屬合法有
據,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餘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即應將已收取之款項14萬
元,返還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係原告即
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先決問題,二者兼具相牽連關係
,自非不得提起反訴。
㈡餘同前本訴之陳述。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40,00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反訴被告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反訴原告
提起之反訴,其法律關係是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則反
訴之訴訟標的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為買賣關係並不相牽連,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
提起之本件反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餘同本訴之陳述。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雙方於94年6月13日簽訂NDC廣告行銷製作案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辦NDC神奇活水磁系列商
品平面廣告目錄製作、包裝紙盒設計印刷專案製作、廣告影
片簡介專案製作,價金總計350,000元(未含5%營業稅),
嗣被告追加彩盒(4種各500個,繁體字版)2,000個、及海
棉(4個圖形)2,000個,追加項目之價金為24,000元(未含
5%營業稅),被告已支付定金140,000元(但5%之營業稅未
給付),而原告所交付之標籤,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雷射標
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NDC廣告行銷製作案契約
書影本(卷第6至10頁)、標籤影本(卷第90頁),自堪信
為真實。
四、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除承辦被告NDC神奇活水磁系列商品
之設計、企劃、商品拍攝外,並應交付紙盒、產品說明書、
產品電射標籤、A4DM、有聲拷貝BCT母帶、DVD等物,雖由原
告以自己之材料作成之物供給被告,然依系爭契約,兩造所
著重者仍為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買
賣,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依約交貨,被告應給付尾款252,700元等語,被
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兩造於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
同意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所交付之紙盒、海棉、說明書是否有被告所稱色差及
海綿尺寸不符的瑕疵?
㈡盒內的說明書、目錄(DM)、包裝盒、海報是否有被告所
稱違反著作權的情形?
㈢原告所交付的產品廣告影片簡介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之情形?
㈣被告是否有怠於通知產品瑕疵的情形?
六、原告所交付之紙盒、海棉、說明書是否有被告所稱色差及海
綿尺寸不符的瑕疵?
㈠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紙盒之紙質非約定之銅西紙,海棉
大小、深淺不一,且紙盒、產品說明書均有色差之瑕疵等
語,並提出紙盒、海棉、產品說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卷
第86至89頁)。
㈡原告陳稱洽商伊始,紙盒的材質,即為一面灰、一面白之
灰銅,惟因原告誤認一面灰、一面白的叫銅西,兩面白的
叫特銅,故繕打契約書時打上300P「銅西」,然原告與被
告磋商紙盒設計時,業已提出原形紙盒供被告參考,並經
被告同意,故兩造原本約定紙盒之紙質為灰銅,原告以
300磅灰銅紙製作,並無紙質不符之問題等語,並舉出證
人系爭設計之設計師丁○○為證。但查:
⒈系爭契約附件2包裝紙盒設計印刷專案製作,其中第5項
紙盒之材料已約定300P「銅西」(卷第9頁)。
⒉原告主張原證8號照片之紙板及紙盒(卷第117頁,即灰
銅紙),即為與被告磋商時提出之紙盒設計,然為被告
所否認;且證人丁○○證稱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甲○○即
以此紙板找伊談設計,最近甲○○始向伊取回,但未就
紙質部分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談過等語(卷第136頁)。
則原告縱以系爭紙板與證人丁○○討論設計,然證人丁
○○並未與被告討論過紙質,自難以此推論被告已知悉
紙盒之設計為灰銅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證據證明
兩造約定紙盒之紙質為灰銅紙,被告辯稱紙盒有紙質不
符約定之瑕疵,為可採信。
㈢原告陳稱紙盒材質為灰銅紙,產品說明書紙張為銅板紙,
紙質不同,吸墨程度不同,會有些微色差;且於94年7月2
日交貨時,經原告說明,被告亦欣然接受等語,並舉出證
人即前法定代理人甲○○為證。查:
⒈依被告所提被證4之照片,紙盒與產品說明書間,確有
些微色差(卷第89頁)。
⒉原告所稱因紙盒、產品說明書紙質不同,吸墨程度不同
,會有些微色差一節,雖未舉證證明之;然紙盒用以盛
裝產品,放置於紙盒內之產品說明書,功用則在介紹產
品,原告交付被告之紙盒、產品說明書已具備上開功能
,縱部分產品有色差,應無關宏旨,尚無從認定其為瑕
疵,被告辯稱色差為瑕疵,尚無可採。
㈣原告陳稱被告所訂購之材質係軟海棉而非硬海棉,軟海棉
之軋型,係壓實再經刀模軋型,於壓實之過程,軟海棉會
因本身之密度而受有不同程度之擠壓,即會產生些微誤差
,其為軟海棉之性質使然,屬正常現象等語,並舉出其購
買海棉之工廠負責人楊咨賢為證。經查:
⒈證人楊咨賢證稱「....棉是有彈性的,刀軋下去會有
0.1公分的誤差。這程誤差不會影響使用性。」、「(
問:為何每一塊的顏色深淺不同?)泡棉是發泡的東西
,空氣進入時無法整塊都很均勻,例如氣球吹開時,氣
球表面顏色也不會很均勻。」、「如果包棉是硬的,刀
軋時就不會發生有這些問題。就是因為泡棉有空氣,刀
軋下去時空氣跑掉,受力可能不一樣。」(卷第134至
135頁),是依證人楊咨賢所稱,海棉軋型,因本身之
密度而受有不同程度之擠壓,即會產生些微誤差。
⒉被告固稱兩造所使用之海棉為證人楊咨賢下單買的,如
有瑕疵,楊咨賢即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無期待其為公正
客觀陳述之可能等語。然被告向原告購買海棉,並非單
獨將之集中於紙盒中再行出賣,而係搭配產品置於紙盒
內,其主要之功能應為避震,則海棉軋刀時雖有誤差,
或染色不勻,均不影響其避震功能,尚無從認定其為瑕
疵,被告辯稱海棉大小、深淺不一為瑕疵,尚不足採。
七、盒內的說明書、目錄(DM)、包裝盒、海報是否有被告所稱
違反著作權的情形?
㈠被告辯稱美顏陶之紙盒、產品說明書、目錄、海報所使用
「一名女子雙手捧著由上而下之水柱」之圖片,竟與訴外
人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泰公司)產品包裝相同
,被告未提供使用上開圖片之合法權源,違背契約之附隨
義務等語,並提出浚泰公司之紙盒為證(卷第93頁)。
㈡原告陳稱系爭圖片係其購買圖庫之圖片,且經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函詢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向意念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圖庫光碟(亞洲影像(25MB)系
(14)-水療1)(即系爭女子捧水圖),可使用於產品說
明書、目錄、包裝盒及海報,有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95年2月22日九五意字第0222001號函可證(卷第125、
126頁),是原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圖片之權源,被告辯稱
原告侵害他人著作權,違背契約附隨義務等語,尚無可採
。
八、原告所交付的產品廣告影片簡介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
情形?
㈠被告辯稱DVD影片演員達29人,應係剪輯他人之著作,除
違反契約約定僅用4人之規定,且原告未提出全部演員基
本資料,而於被告有意將DVD影片公開於電視媒體播放,
卻遭原告拒絕,顯見DVD影片內容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
等語。出並提出DVD影片拍攝照片為證(卷第179頁)。
㈡系爭契約附件產品廣告影片專案製作,其中演員費項目記
載4人(含洋妞1名)(卷第10頁),原告對於DVD影片出
現之演員不只4人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製作DVD影片所
使用之演員雖超逾契約之約定;然系爭DVD影片之目的為
推廣銷售產品,其內容必須豐富、生動、活潑,才足以引
起消費者購買之慾望。以多名演員拍攝,恒較僅4名演員
拍攝之畫面豐富,且成本為高,原告未增加系爭契約約定
之金額,增加演員拍攝廣告影片,以達DVD影片推廣銷售
產品之目的,並無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
㈢再被告將系爭DVD影片攜帶至香港參展播放,並無人出面
指摘系爭DVD影片有侵害著作權,且被告迄今亦未發現有
與系爭DVD影片雷同或相同之影片,被告指摘系爭DVD影片
侵害他人著作權,顯為空言臆測。而是否提出參加演出演
員名單,與是否違反著作權無涉。至DVD影片得否公開於
電視媒體播放一節,原告陳稱其DVD影片僅供銷售展覽會
場上使用,電視播放收費較高,故要求給付模特兒之差額
費用等語。是被告委託原告製作DVD影片在推銷產品,有
得公開展示影片內容之權利;然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攝
錄影之影像著作權為乙方(原告)所有。」,著作權法第
25條復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則被告得否使用系爭DVD影片公開於電視上播放,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顯有疑義,則原告不同意被告於電視上播放
系爭DVD影片,並非無據,尚難原告不同意被告於電視上
播放系爭DVD影片,即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
九、被告是否有怠於通知產品瑕疵的情形?
㈠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紙盒有紙質不符之瑕疵。原告主
張被告係於94年7月2日受領紙盒,惟被告迄94年8月8日所
發之存證信函才主張瑕疵,顯違反通知義務,喪失瑕疵擔
保請求權等語。被告辯稱94年7月2日所交付之物品高達11
項,共2萬多件,被告並無立即檢查完畢之可能,其於同
年8月8日發現瑕疵並通知原告,尚無違背民法第356條之
規定等語。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94年7月2日交付紙盒予被告,同
日並交付雷射標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當場即發現
雷射標籤與約定不符(卷第141頁),原告交付之紙盒,
將兩面皆白之銅西紙紙盒,誤作為一面灰、一面白之灰銅
紙紙盒,此等瑕疵與雷射標籤同為顯而易見之瑕疵,然被
告並無異議而收受,並於7月4日攜帶出國參展,並使用部
分紙盒,7月20日回國後,於8月8日始以中壢志廣郵局第
290號存證信函泛稱與打樣物不符,亦未明確指摘有紙盒
紙質不符之瑕疵(卷第40至46頁),且其於7月29日即退
運部分產品中,亦未包含紙盒(卷第59頁),是被告未從
速檢查所受領之紙盒,且怠於通知紙盒之瑕疵,應認其承
認所受領之紙盒,原告不負此瑕疵擔保責任。
十、綜上,原告就系爭NDC廣告行銷製作案契約,所交付之物有
標籤非雷射標籤之瑕疵,被告雖於94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卷第40至46頁),復於94年9
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另為給付,逾期即解除契
約(卷第48至49頁),又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
事答辯狀催告於5日內履行,逾期以上書狀為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之通知(卷第30頁)。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
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約
定.產品雷射標籤共8,000個,價格為32,000元,占全部價
金8.6%,以之解除全部之契約,有失平衡而顯失公平,被
告辯稱以上開瑕疵解除系爭契約,尚無可採。然觀之系爭契
約附件,其紙盒、產品說明書、目錄(即DM),係經原告設
計並製作相關產品,而雷射標籤為防偽之用,係獨立於上開
產品之設計製作,可獨立為另一契約,而所交付之雷射標籤
既有瑕疵,並經被告退回,被告於94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已
具體指摘射標籤之瑕疵,並表示解除契約,於94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答辯狀催告於5日內履行,逾期以上書
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卷第30頁),而原告迄未交
付雷射標籤予被告,應認關於雷射標籤部分契約,業經被告
合法解除。
十一、查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計350,000元(未含5%營業稅),
嗣被告追加彩盒(4種各500個,繁體字版)2,000個、及海
棉(4個圖形)2,000個,追加項目之價金為24,000元(未含
5%營業稅),被告已支付定金140,000元,尚有尾款234,000
及其5%之營業稅,與定金140,000元部分之營業稅未給付,
惟扣除雷射標籤32,000元,業經被告合法解除部分,及扣除
未解除部分已支付之定金128,021元【140,000÷374,000×
(374,000-32,000)=128,021】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尾款連
同5%之營業稅總計為231,079元【(374,000-32,000)×
1.05-128,021=231,079】,自為可取。另被告辯稱原告尚
未交付有聲拷貝BCT母帶1支,顯有給付遲延及拒絕給付之情
事;然原告否認有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並於9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BCT母帶1支,但被告仍拒絕受領(卷
第148頁)。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於此場
合,債權人雖負遲延責任,然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尚
未免責,債權人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尚未因而歸於消
滅。故債務人如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債權人
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雖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卷第38
頁),然原告提出有聲拷貝BCT母帶1支,其拒絕受領後,未
對原告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本院無庸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附此敘明。
十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1,0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交付紙盒、海綿、說
明書是否有被告所稱色差及海綿尺寸不符的瑕疵;說明書、
目錄(DM)、包裝盒、海報違反著作權;產品廣告影片簡介
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爰主張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40,000
元等語。而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與本訴之
訴訟標的價金請求權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自得提起
反訴。惟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全部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惟雷
射標籤部分,則經其合法解除,已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140,000元中,屬於雷射標籤部分之價金
11,979元(140,000÷374,000×32,000=11,979】,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