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一號
被告甲○○具保人 雷偉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雷偉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雷偉生以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向本院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嗣經本院傳喚、拘提被告並通知具保人,被告均未到庭,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