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五十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