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事實審採取某種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必須先有該項證據之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卷查證人即代書 吳森釧 於原審證稱:「……先到『英賓餐廳』談買賣,後來再到『北海岸餐廳』已談妥價錢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我有在場,我把契約寫好,我有拿給雙方當事人看,但尚未簽名,因有人打呼叫器給我,我去回電話,我回來時雙方已簽好名字,當時在房間內有 林香堆 夫婦及甲○○,另三人在另一房間,因他們三人非本件當事人才到另一房間,定金約好是四十萬元,林香堆並未帶來,我兒子生病發燒,才由林香堆帶我回去,他先回去拿錢,我有看到他從家裡拿一包東西出來,他送我回家後,他又回餐廳,我離開時契約上已簽名」、「我未現場看他(上訴人)簽名,但回座時已簽好三張」、「當時我趕著回去,買賣契約書平時買、賣方各一份,我一份,當時林香堆回去拿四十萬元,三份都交甲○○」等語(見第一審法院卷第四十七頁、民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影印卷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林香堆亦證述:「(問:契約書上『甲○○』之名,何人簽的?)他(上訴人)簽的,我看到他簽,一張張各別簽,但未看清簽幾張」、「契約書共三份,之後他皆拿走,後來至他朋友處,我向他拿,他才給我一張」云云(見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八號影印卷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如果無訛,則本件不動產買賣應係在林香堆與代書吳森釧離開北海岸餐廳之前,即由林香堆與上訴人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完成簽約手續,乃原判決竟於事實欄內記載「甲○○、林香堆復與吳森釧另闢一室並由其代書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待合約書內容繕寫完畢後,適吳森釧因呼叫器響於回完電話後即欲先行離去,林香堆則因為取四十萬元交付定金亦須先回家取款,乃留甲○○獨自在餐廳內等候,詎甲○○即乘隙囑其不詳姓名之友人在前開合約書末出賣人應為署押處代簽『甲○○』三字,並以指尖按捺指印。林香堆返回餐廳後見合約書已有甲○○之署押,未察有異,致陷於錯誤亦在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簽名」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七行),似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於林香堆、吳森釧離開北海岸餐廳後,始由上訴人與林香堆各自簽名。其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一審法院卷第二七五頁)上簽名,復表示未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付林香堆云云,而林香堆則稱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上訴人在其友人處交付予伊,並非在簽約現場交付等語。二者所供不同,實情如何?為釐清真相,應究明是否尚有如林香堆、吳森釧所稱之另二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俾供比對研判。乃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遽以林香堆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之唯一證據,即有調查之職權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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