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鍾文鈞 被告即反訴原告高 長庚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王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九樓)之房屋遷出,將前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五項部分,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所否認(本院更字卷第65至66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之法律關係有爭執,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認定。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
㈠觀諸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又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竟持本院1
06年度訴字第44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5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裁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江寶銀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143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伊因之取得所有權,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提起反訴(本院更字卷第97至101頁)。經查,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悉以被告是否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確定取得實質所有權,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之原因為何等爭議為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故堪認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鍾文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 高長庚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鍾文鈞主張:高長庚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據,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母江寶銀為強制執行,請求江寶銀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高長庚,並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給付34萬2,000元暨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1434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房屋前為鍾文鈞所有,鍾文鈞為擔保江寶銀對高長庚所負債務,始於96年11月16日暫時將之移轉所有權予高長庚,高長庚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乃基於擔保而非買賣,並於99年1月21日簽訂協議書就此而為約定;是鍾文鈞仍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且始終居住在其內,因非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或繼受人,亦非江寶銀之占有輔助人,自不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更非執行力所及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7條、第11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為鍾文鈞所有。
㈡系爭執行事件除命債務人江寶銀自系爭房屋遷讓以外,其餘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高長庚則以:兩造及江寶銀於96年6月29日第一次簽訂同意書,就江寶銀對高長庚所負債務為協議,鍾文鈞並於江寶銀所簽發到期日為96年10月31日、面額7,193萬5,000元之本票背書以為擔保,鍾文鈞另於96年7月4日提供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高長庚;嗣系爭房屋自96年11月16日登記為高長庚所有之後,即由高長庚取得所有權。兩造固於99年1月21日簽訂協議書,惟江寶銀並未依約還款,兩造乃於101年4月13日再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其他全部不動產,按當時價值共1,695萬元充作還款,以江寶銀所欠債務4,643萬5,000元扣除上開價值後,尚欠高長庚2,948萬5,000元,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自有買賣真意及對價關係,高長庚至遲於101年4月13日協議書簽訂時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鍾文鈞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無理由。且鍾文鈞為江寶銀之子而與江寶銀同住於系爭房屋內,應為江寶銀之占有輔助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及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提起反訴,主張:高長庚自96年11月16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兩造、江寶銀於101年4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屋價值抵償江寶銀積欠高長庚之債務,兩造間有買賣之真意及對價關係,鍾文鈞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高長庚與江寶銀間租賃契約已於106年11月23日終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綦詳。故高長庚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鍾文鈞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高長庚,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文鈞給付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止,每月按1萬8,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個月、計16萬2,000元本息;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等語。並反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鍾文鈞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高長庚。
㈡鍾文鈞應給付高長庚16萬2,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鍾文鈞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長庚1萬8,000元。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鍾文鈞則以:否認101年4月13日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且高長庚所陳系爭房屋及土地當時之價值為2,000萬元,與上開協議書所載之1,600萬元價值不符;縱101年4月13日協議書為真正,但以所約定價值1,600萬元扣除系爭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餘貸款債務約900萬元後,餘額700萬元,然高長庚並未曾清償該貸款債務,而未履行協議書約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已經抵償與高長庚,自應回歸適用99年1月21日協議書,須江寶銀未清償債務,高長庚始得處分或出售系爭房屋以資抵償欠款,非謂高長庚於96年間即已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鍾文鈞主張高長庚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母江寶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江寶銀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高長庚,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房屋前為鍾文鈞所有,嗣於96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權與高長庚之事實,有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命令、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至35頁、第39及41頁),為高長庚所不爭執(本院更字卷第65、10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40號高長庚與江寶銀間返還房屋等前案事件卷宗查對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本訴部分:鍾文鈞主張:系爭房屋前為伊所有,伊為擔保江寶銀對高長庚所負債務,始於96年11月16日暫時將之移轉所有權予高長庚,高長庚並未終局取得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乃基於擔保而非買賣,並於99年1月21日簽訂協議書就此而為約定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1頁)。按: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擔保權人為已足。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
㈡鍾文鈞主張:伊與高長庚間就系爭房屋於96年11月16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係基於擔保關係,伊始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得排除高長庚強制執行云云,雖提出99年1月21日協議書為證(本院訴字卷第43頁);高長庚對於其有簽訂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更字卷第66頁)。惟參據上開99年1月21日協議書約定:「甲方(即江寶銀)至民國98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乙方(即高長庚)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伍萬伍仟元整,甲方同意開立本票為據,並由鍾文鈞(即原告)背書擔保。甲方承諾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之前還清上列欠款。甲方所過戶給乙方之下列不動產:⑴新店市……⑸新店市○○路000號9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上開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五筆不動產合稱新店區不動產),乙方必要時,得將上列不動產處分或出售,以抵償欠款,若甲方提前還清上列欠款,乙方應無條件歸還尚未處分之上列之不動產(甲方有優先承購權)……」,鍾文鈞並於下方「擔保人」欄簽名及蓋章等情,足見,兩造、江寶銀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長庚後,亦於99年1月21日結算江寶銀積欠高長庚債務數額,並由鍾文鈞於江寶銀所簽同額本票上背書作為擔保,更確認前於96年間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長庚之系爭房屋,亦併列為擔保之標的物,且約定倘江寶銀於99年10月31日如期清償債務時,高長庚應返還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新店區不動產所有權予江寶銀、鍾文鈞,反之,高長庚得將新店區不動產處分或出售以作清償江寶銀對其所欠債務,與前述讓與擔保性質相當。然鍾文鈞迄均未能證明江寶銀有於99年10月31日如數清償上開協議書所載5,485萬5,000元債務之事實(本院更字卷第109頁、第185至189頁),已難認高長庚依上開約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於鍾文鈞之義務。
㈢再參以兩造、江寶銀嗣於101年4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
「承續民國(…99年1月21日)雙方所簽署的協議書…但至民國99年10月31日本票到期日,甲方(即江寶銀)並未履行協議,付清所有欠款…計至民國101年4月2日為止,結算合計尚欠乙方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參萬伍仟元整…。甲乙(即江寶銀、高長庚)雙方再次協商,就甲方於民國96年11月16日過戶給乙方之五筆土地及建物(按:即新店區不動產),依當時之價值列表於下,並將其價值總和,當做償還乙方之欠款,並由上開欠款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參萬伍仟元整(NT$46,435,000.00)中扣除。…上述所列五筆土地及建物,其價值總合為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萬元整(NT$16,950,000.00),甲乙雙方協商同意將此款項當做還款還予乙方,並由甲方所欠乙方之欠款新臺幣肆仟陸佰肆拾參萬伍仟元整(NT$46,435,000.00)中扣除後,甲方尚欠乙方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捌萬伍仟元整…」,經鍾文鈞於協議書最後一頁簽名用印(本院更字卷第75至77頁)。則無論鍾文鈞於96年間將系爭房屋登記於高長庚名下時,其真意為何,惟至遲於101年4月13日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兩造、江寶銀已經進行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新店區不動產價值、債務清算程序,同意由高長庚就擔保物即系爭房屋取償,而確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足堪認定。
㈣鍾文鈞雖否認101年4月13日協議書協議書形式上真正(本院
更字卷第171頁),另主張:依101年4月13日協議書下方手寫筆跡加註之內容,高長庚同意倘江寶銀於102年12月31日前清償所欠債務,系爭房屋即過戶歸還鍾文鈞,故高長庚並未於101年4月13日當時終局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本院更字卷第173至175頁)。然鍾文鈞並未舉證證明江寶銀有於102年12月31日清償全部債務之利己事實,且高長庚已抗辯:江寶銀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僅還款共465萬8,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僅抵充約二年餘之利息,全未清償及於本金等語(本院更字卷第196至198頁),則鍾文鈞主張高長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㈤況且,即令鍾文鈞上開各項主張非虛,其至多亦僅得依據各
次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享有請求高長庚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仍登記為高長庚,業如前述,鍾文鈞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要件不合。
㈥綜上所述,鍾文鈞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7條、第113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其所有,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除命債務人江寶銀自系爭房屋遷讓以外,其餘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本訴部分之論斷,高長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鍾文鈞自陳:伊自96年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不久後,即開始入住系爭房屋,且非江寶銀之占有輔助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61頁,更字卷第175頁),而迄未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主張並舉證。則高長庚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鍾文鈞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鍾文鈞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伊,自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鍾文鈞既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占有該房屋而獲有相當於免繳房屋租金之利益,致高長庚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高長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鍾文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本院審酌江寶銀前向高長庚承租系爭房屋,該房屋面積達152.6平方公尺(計算式:
141.48+11.12=152.6,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建物登記謄本),原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本院更字卷第81頁),核與一般交易行情相當,認高長庚主張鍾文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萬8,000元之不當利益,尚稱允當。故高長庚反訴請求鍾文鈞給付自109年2月10日起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9年10月14日止(本院更字卷第101頁、第201頁郵件查詢結果),計8個月又5日期間、每月按1萬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14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逾部分,自非有理。又高長庚另請求鍾文鈞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而高長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既屬有據(僅數額計算有誤),本院即無再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再為論斷,併予敘明。㈢從而,高長庚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文鈞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伊,及依同法第179條請求鍾文鈞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7,000元本息,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高長庚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高長庚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本反訴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鐘文鈞 雖聲請訊問高長
庚、江寶銀(本院更字卷第175頁),惟高長庚已因作價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且鍾文鈞主張即令屬實,亦僅對高長庚取得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無排除高長庚強制執行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鍾文鈞之訴為無理由,高長庚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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