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慧選任辯護人林于渟律師
戴智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56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7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慧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八至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陳思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佯以附表二「佯稱之事由」欄所示之事由,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投資如附表二「被騙匯款投資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 何佩倩江美金呂振安吳玲玉詹繡燕黃麗斌徐素娥曾政雄李曉螢張建麗 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思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53至258頁、卷二第131至134、221至228、263至271、卷三第57至
62、1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何佩倩、江美金、呂振安、吳玲玉、詹繡燕、黃麗斌、徐素娥、曾政雄、李曉螢、張建麗、證人 黃彥融 即告訴人詹繡燕部分投資資金來源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詹繡燕之女 葉夏帆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056卷【下稱乙偵卷】一第29至33、47至53頁、卷二第79至82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3920號偵查卷【下稱丙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22至23頁反面、第54至58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6250號偵查卷【下稱丁偵卷】第151至156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99至206、233至238頁、本院卷一第337至343頁、卷二第131至134、221至228、263至271頁、卷三第57至62頁),復有附表二「佐證之證據」欄等資料、被告書立予告訴人何佩倩、江美金、呂振安、吳玲玉、詹繡燕、黃麗斌、徐素娥、曾政雄、李曉螢、張建麗等10人之債務償還協議書及本票等(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4454號偵查卷【下稱甲偵卷】第1
09、111、145、147、193、195、253、255、285、287、291、293、299、309、311、319、321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自99年5月起至106年10月止,分別對告訴人何佩倩佯以提供高額利息的投資專案,以及房屋仲介急需高利息之現金臨時借款等事由,致告訴人何佩倩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資金;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1月止,分別對告訴人江美金佯以提供高額利息的投資專案,以及房屋仲介急需高利息之現金臨時借款等事由,致告訴人江美金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資金。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行為橫跨新舊法,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全部依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不生法律變更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就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係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何佩倩、江美金、呂振安、吳玲玉、詹繡燕、黃麗斌、徐素娥、曾政雄、李曉螢、張建麗等10人詐騙,均係謊稱提供高額利息的投資專案,以及房屋仲介急需高利息之現金臨時借款等事由之詐術,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持續時間內多次行使詐術,侵害各該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各被害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26號移送併辦事實,即告訴人詹繡燕分別於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25日、106年11月20日投資被告之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20萬元部分,資金為證人黃彥融提供予證人葉夏帆交由告訴人詹繡燕出面投資(詳如附表七),而與起訴書附表5被告對告訴人詹繡燕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經檢察官於本院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院附表二編號5)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五)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3月15日委由戴智權律師、 陳姿融 律師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自首,稱:被告有佯以實際上不能履行之在華南銀行高利投資專案、高利臨時借款予需錢孔急之房屋仲介等不實事由,邀約告訴人何佩倩投資,告訴人何佩倩再邀同告訴人江美金、呂振安、吳玲玉、詹繡燕、黃麗斌、徐素娥、曾政雄、李曉螢、張建麗一同投資,被告未予拒絕而亦接受告訴人江美金、呂振安、吳玲玉、詹繡燕、黃麗斌、徐素娥、曾政雄、李曉螢、張建麗之投資等語,嗣臺北地檢署立案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調查,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及臺北地檢署立案審查單 在卷可佐 (見甲偵卷第3至17頁),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顯已告知臺北地檢署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雖曾與告訴人何佩倩、江美金、呂振安、吳玲玉、詹繡燕、黃麗斌、徐素娥、曾政雄、李曉螢、張建麗等10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自109年6月份起停止還款,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補習班負責人,目前打零工、收入約2萬至3萬、要扶養1個12歲外孫女之生活狀況、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於本院所陳述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8至1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詐欺告訴人何佩倩、江美金、呂振安、吳玲玉、詹繡燕、黃麗斌、徐素娥、曾政雄、李曉螢、張建麗等10人之犯罪時間為99年5月起,迄於107年3月間,歷時數年,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且所涉各次詐欺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各次詐欺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8至10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至7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二)查被告詐騙告訴人何佩倩、江美金、呂振安、吳玲玉、詹繡燕、黃麗斌、徐素娥、曾政雄、李曉螢、張建麗等10人,獲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受騙金額總計」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與告訴人何佩倩、江美金、呂振安、吳玲玉、詹繡燕、黃麗斌、徐素娥、曾政雄、李曉螢、張建麗等10人和解協商後,曾返還如本院卷一第285至288頁所示之金額,業據上開告訴人之共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在案外(見本院卷二第266頁),被告並曾於109年4月10日、109年5月11日各返還2萬元予告訴人詹繡燕,為告訴人詹繡燕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被告並提出陸續返還告訴人何佩倩、江美金、呂振安、吳玲玉、詹繡燕、黃麗斌、徐素娥、曾政雄、李曉螢、張建麗等10人投資本金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93、103至119頁、卷三第97至100頁),告訴代理人就被告所提出上開明細表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意見稱:沒有相對應資料可以核對,且認為被告犯罪期間所返還之本金也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不應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而未能就此協力本院進行核對,本院爰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被告主張還款性質屬於返還本金之款項,與卷內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109年2月18日(109)華文山字第10900011號函檢附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109年3月4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90000010號函檢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儲字第10900400085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3至69、73至247頁、本院外放證物卷)核對一致部分,採信被告之抗辯屬實,故被告已曾陸續返還各告訴人投資本金如附表二各編號「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堪以認定。
(三)承前,扣除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何佩倩、江美金、呂振安、吳玲玉、詹繡燕、黃麗斌、徐素娥、曾政雄、李曉螢、張建麗等10人後,就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前開金額既均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3至7、9、10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已返還各告訴人本金之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指案發後由檢警或法院將扣案物發還給被告,或審理中和解給付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於投資期間獲得之利息,故被告縱有於案發後是否持續支付利息,亦不影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併予敘明。
1、告訴人何佩倩部分:告訴人何佩倩受騙金額總計2,020萬7,0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所示955萬7,000元+1,065萬元=2,020萬7,000元【明細詳見附表三】),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本金共1,235萬7,500元(明細詳見附表十三),犯罪所得為784萬9,500元(計算式:20,207,000元-1,235萬7,500元=784萬9,500元)。
2、告訴人江美金部分:受騙金額總計1,454萬2,50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2所示374萬2,500元+1,080萬元=1,454萬2,500元【明細詳見附表四】),扣除被告已陸續返還之金額共計3,041萬5,500元(明細詳見附表十四),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額返還告訴人江美金,自無庸宣告沒收。
3、告訴人呂振安部分:告訴人呂振安受騙金額總計1,411萬元(明細詳見附表五),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本金共309萬6,000元(明細詳見附表十五),犯罪所得為1,101萬4,000元(計算式:1,411萬元-309萬6,000元=1,101萬4,000元)。
4、告訴人吳玲玉部分:告訴人吳玲玉受騙金額總計1,622萬5,000元(明細詳見附表六),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本金共1,210萬元(明細詳見附表十六),犯罪所得為412萬5,000元(計算式:1,622萬5,000元-1,210萬元=412萬5,000元)。
5、告訴人詹繡燕部分:告訴人詹繡燕受騙金額總計1,562萬元(明細詳見附表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本金共518萬6,000元(明細詳見附表十七),犯罪所得為1,043萬4,000元(計算式:1,562萬元-518萬6,000元=1,043萬4,000元)。
6、告訴人黃麗斌部分:告訴人黃麗斌受騙金額總計430萬元(明細詳見附表八),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本金共188萬2,000元(明細詳見附表十八),犯罪所得為241萬8,000元(計算式:430萬元-188萬2,000元=241萬8,000元)。
7、告訴人徐素娥部分:告訴人徐素娥受騙金額總計337萬元(明細詳見附表九),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本金共40萬元(明細詳見附表十九),犯罪所得為297萬(計算式:337萬元-40萬=297萬)。
8、告訴人曾政雄部分:告訴人曾政雄受騙金額總計468萬2,000元(明細詳見附表十),扣除被告陸續已返還之金額共472萬8,000元(明細詳見附表二十),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額返還告訴人曾政雄,自無庸宣告沒收。
9、告訴人李曉螢部分:告訴人李曉螢受騙金額總計110萬元(明細詳見附表十一),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本金共23萬元(明細詳見附表二十一),犯罪所得為87萬(計算式:110萬元-23萬=87萬)。
10、告訴人張建麗部分:告訴人張建麗受騙金額總計98萬元(明細詳見附表十二),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本金共25萬元(明細詳見附表二十二),犯罪所得為73萬(計算式:98萬元-25萬=73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弘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趙維琦、徐則賢、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帳戶列表編號帳戶簡稱1華南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戶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3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及地點佯稱之事由被騙匯款投資的金額受騙金額總計佐證之證據返還金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何佩倩自民國99年5月起至103年3月止,在智光文理補習班(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 貝多芬 文理補習班(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等地在華南銀行有提供高額利息的投資專案,相較一般銀行定存利息高出甚多云云。①先後匯款12次至陳思慧在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935萬7,000元(詳如附表三)。②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20萬元至陳思慧中華郵政帳戶內(詳如附表三)。(起訴書誤為先後匯款13次至陳思慧在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955萬7,000元,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左列①②共計955萬7,000元。1.匯款單款7紙(見甲偵卷第85至97頁)2.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109年2月18(109)華文山字第10900011號函檢附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43至69頁)1,235萬7,500元(附表十三)陳思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102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在貝多芬文理補習班有若干房屋仲介買賣急需現金臨時借款,可以短期借貸之方式,除可獲取高額的代辦費,並可長期投資,以獲取相較於銀行等較高之投資報酬云云。①先後匯款18次,至陳思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額共計995萬元(詳如附表三)。②交付現金2次,金額共計70萬元(詳如附表三)。左列①②共計1,065萬元。1.何佩倩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乙份(見甲偵卷101至107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109年3月4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90000010號函檢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73至247頁)2.2.江美金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在智光文理補習班及貝多芬文理補習班在華南銀行有提供高額利息的投資專案,相較一般銀行定存利息高出甚多云云。先後匯款6次至陳思慧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實際金額共計374萬2,500元(詳如附表四)。374萬2,500元1.匯款單據6紙(見甲偵卷第117至127頁)2.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109年2月18(109)華文山字第10900011號函檢附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43至69頁)3,041萬5,500元(附表十四)陳思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1月止,在貝多芬文理補習班有若干房屋仲介買賣急需現金臨時借款,可以短期借貸之方式,除可獲取高額的代辦費,且係透過履約保證,絕無問題,可獲取相較於銀行等較高之投資報酬云云。①先後匯款8次至陳思慧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790萬元(詳如附表四)(起訴書誤為970萬元,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②先後匯款3次至陳思慧中華郵政帳戶內,金額共計225萬元(詳如附表四)(起訴書誤為185萬元,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③給付現金2次,實際金額共計65萬元(詳如附表四)。左列①②③金額共計1,080萬元1.江美金所有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份(見甲偵卷第131至144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109年3月4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90000010號函檢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73至247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儲字第10900400085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外放證物卷)3.3.呂振安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在星巴克北新門市(址設 新北市 ○○區○○路00號)及木柵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蘇杭餐廳大坪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等地有若干房屋仲介買賣急需現金臨時借款,可以短期借貸之方式,除可獲取高額的代辦費,且係透過履約保證,絕無問題,可獲取相較於銀行等較高之投資報酬云云。先後匯款21次至陳思慧中華郵政帳戶內,實際金額共計1,411萬元(詳如附表五)(起訴書誤為17次,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411萬元1.呂振安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乙份(見甲偵卷第149至153、157至161、165至167、179至191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儲字第10900400085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外放證物卷)309萬6,000元(附表十五)陳思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吳玲玉自104年6月起第107年3月止,在西堤餐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蘇杭餐廳大坪林店、星巴克北新門市等地有若干房屋仲介買賣急需現金臨時借款,可以短期借貸之方式,除可獲取高額的代辦費,且係透過履約保證,絕無問題,可獲取相較於銀行等較高之投資報酬云云。先後匯款34次至陳思慧中華郵政帳戶內,實際金額共計1,622萬5,000元(詳如附表六)。(起訴書誤為先後匯款36次至陳思慧中華郵政帳戶內,實際金額共計1,627萬5,000元,經檢察官於109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1,622萬5,000元1.吳玲玉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乙份(見甲偵卷第149至153、157至161、165至167、179至191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儲字第10900400085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外放證物卷)1,210萬元(附表十六)陳思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5.詹繡燕自106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詹繡燕住處有若干房屋仲介買賣急需現金臨時借款,可以短期借貸之方式,除可獲取高額的代辦費,且係透過履約保證,絕無問題,可獲取相較於銀行等較高之投資報酬云云。①先後使用其女葉夏帆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4次,至陳思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1,169萬元,其中106年9月14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25日投資之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資金來源為黃彥融(詳如附表七)(起訴書誤為1,189萬元,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②另先後使用其子 葉信彥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次,至陳思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372萬5,000元(詳如附表七)(起訴書誤為373萬元,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③另交付現金20萬5,000元,其中106年11月20日投資2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黃彥融(詳如附表七)(起訴書誤計入①②匯款金額內,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左列①②③共計1,562萬元1.葉夏帆及葉信彥左列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對帳單及葉信彥左列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見甲偵卷第221至237、239至243、245至251頁)2.黃彥融、葉夏帆之匯款紀錄(見丙偵卷第7頁)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109年3月4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90000010號函檢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73至247頁)518萬6,000元(附表十七)陳思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6.黃麗斌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止,在貝多芬文理補習班內有若干房屋仲介買賣急需現金臨時借款,可以短期借貸之方式,除可獲取高額的代辦費,且係透過履約保證,絕無問題,可獲取相較於銀行等較高之投資報酬云云。先後使用配偶 李榮書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次,至陳思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實際金額共計430萬元。(詳如附表八)共計430萬元1.李榮書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見甲偵卷第295至297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109年3月4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90000010號函檢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73至247頁))188萬2,000元(附表十八)陳思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7.徐素娥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1月止,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徐素娥住處有若干房屋仲介買賣急需現金臨時借款,可以短期借貸之方式,除可獲取高額的代辦費,且係透過履約保證,絕無問題,可獲取相較於銀行等較高之投資報酬云云。①先後匯存款10次(起訴書誤為12次,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至陳思慧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實際金額共計315萬元(詳如附表九)。②另先後給付現金2次,共計22萬元(詳如附表九)。(起訴書誤計為匯款金額,經檢察官109年7月29日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左列①②共計337萬元。1.徐素娥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見甲偵卷第259至279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儲字第10900400085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外放證物卷)40萬元(附表十九)陳思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8.曾政雄自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在貝多芬文理補習班內在華南銀行有提供高額利息的投資專案,相較一般銀行定存利息高出甚多云云。先後匯款2次,至陳思慧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468萬2,000元(詳如附表十)。共計468萬2,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109年2月18(109)華文山字第10900011號函檢附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43至69頁)472萬8,000元(附表二十)陳思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李曉螢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9月止,在貝多芬文理補習班內有若干房屋仲介買賣急需現金臨時借款,可以短期借貸之方式,除可獲取高額的代辦費,且係透過履約保證,絕無問題,可獲取相較於銀行等較高之投資報酬云云。先後匯款3次至陳思慧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額共計110萬元(詳如附表十一)。共計110萬元1.李曉螢所有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摺交易明細(見甲偵卷第301至303、305至307頁)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109年3月4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90000010號函檢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73至247頁)23萬元(附表二一)陳思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張建麗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10月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及以電話聯繫有若干房屋仲介買賣急需現金臨時借款,可以短期借貸之方式,除可獲取高額的代辦費,且係透過履約保證,絕無問題,可獲取相較於銀行等較高之投資報酬云云。①先後匯款4次至陳思慧中華郵政帳戶內,實際金額共計63萬元(詳如附表十二);②另先後匯款3次至陳思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實際金額共計35萬元(詳如附表十二)。左列①②共計98萬元1.匯款單據2紙(見甲偵卷第313至317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9日儲字第10900400085號函檢附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外放證物卷)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109年3月4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90000010號函檢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73至247頁)25萬元(附表二二)陳思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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