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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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 被上訴人三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日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八年度北簡字第九四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民國一0六年間擬參與「臺大醫院營養室中央廚房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就其中消防設備部分要求上訴人報價,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日製作系爭工程消防設備工項之報價單(下稱完整報價單),上載客戶名稱為「三日實業」、聯絡人「戴日昌」,項目名稱含括火警設備工程、緊急廣播設備、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配合消防檢查作業、簡易式廚房滅火設備、臨時火警設備、臨時廣播設備、相關執照及簽證費用,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四元,上訴人願以含稅總價三百九十萬元承攬,提出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日昌,經戴日昌議價減為三百六十五萬元後,在完整報價單上簽名並蓋用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務所專用章、交由上訴人業務人員攜回,兩造業成立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後,同年三月至八月間,上訴人即依被上訴人要求配合提供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型錄送審及簡報,被上訴人開始拆除現場大廚房、小廚房及設置臨時辦公室,上訴人亦配合工進及被上訴人現場施工人員指示,施作大廚房全區消防設備之拆除及管線復原、小廚房消防設備之拆除與復原、臨時辦公室之消防設備調整更新或新設,並提供滅火器二十四支。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間以該公司業將系爭工程含消防設備工項全部轉交訴外人 阿爾砝 形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砝公司)承攬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消防設備承攬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施作之項目支付承攬報酬,其中大廚房全區消防設備拆除工程稅前費用為五萬元,復原管線另料之稅前費用為五萬五千元,設備文件送審相關稅前費用為一萬五千元,計十二萬元,含稅十二萬六千元,小廚房配合消防設備拆除及復原之工資暨管線另料稅前費用為五萬五千元,臨時辦公室配合調整更新及新設消防設備之工資暨管線另料稅前費用為五萬五千元、撒水頭五個稅前價二千五百元,10PABC型滅火器二十四支稅前價為一萬三千二百元,設備文件送審及簡報相關稅前費用為三萬五千元,計十四萬七千五百元(應為十六萬零七百元),含稅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應為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合計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應為二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惟上訴人於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製作該等項目之報價單二紙(下稱已施作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消防設備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記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曾就消防設備工項與上訴人接觸,嗣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含消防設備工項全部轉由阿爾砝公司承攬,上訴人未能與阿爾砝公司達成合意,與被上訴人無涉,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完整報價單上簽名及蓋用系爭工程工務所章,係表示被上訴人業就報價單所載事項與上訴人洽談,價額為報價單所載議價後金額,非謂兩造業已就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項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本件請求項目之已施作報價單二紙,均未經被上訴人簽章,其中一紙客戶名稱亦載有「阿爾砝形象」字樣,且上訴人自承所請求項目屬前期假設工程,不在原報價單內,契約必要之點未有意思合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已施作報價單所載項目成立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0六年間擬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就其中消防設備部分要求該公司報價,該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日提出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項完整報價單,上載客戶名稱為「三日實業」、聯絡人「戴日昌」,項目名稱含括火警設備工程、緊急廣播設備、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配合消防檢查作業、簡易式廚房滅火設備、臨時火警設備、臨時廣播設備、相關執照及簽證費用,含稅總價五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四元,願以含稅總價三百九十萬元承攬,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日昌議價減為三百六十五萬元後,在完整報價單上簽名並蓋用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務所專用章、交由該公司業務人員攜回,被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後,同年三月至八月間,該公司即配合提供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型錄送審及簡報,並於被上訴人開始拆除現場大廚房、小廚房及設置臨時辦公室時,配合被上訴人工進及現場施工人員指示,施作大廚房全區消防設備之拆除及管線復原、小廚房消防設備之拆除與復原、臨時辦公室之消防設備調整更新或新設,以及提供撒水頭五個、滅火器二十四支,其中大廚房全區消防設備拆除及復原管線另料、設備文件送審費用含稅共十二萬六千元,小廚房配合消防設備拆除及復原之工資暨管線另料、臨時辦公室配合調整更新及新設消防設備、撒水頭五個、滅火器二十四支、設備文件送審及簡報相關稅前費用含稅共至少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後將系爭工程含消防設備工項全部轉交訴外人阿爾砝公司承攬,上訴人於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製作已施作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完整報價單、已施作報價單、相片、銷貨單、出貨單、送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七至二九頁、原審卷第五三至六五頁、二審卷第八一至九九頁),並引用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接洽業務人員 何思穎 之證述為證(見二審卷第六九至七三頁筆錄),核屬相符;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日昌於議價後,親自在上訴人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製作之系爭工程消防設備工項完整報價單上簽名及蓋用系爭工程工務所印章,以及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初期確有到場施作,嗣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全部轉交阿爾砝公司承攬,上訴人未能與阿爾砝公司締約後方未再進場施作等情,亦經戴日昌當庭坦認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二審卷第五十頁筆錄);上訴人前開主張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就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項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型錄送審及簡報,所施作之大廚房全區消防設備拆除及管線復原、小廚房消防設備拆除與復原、臨時辦公室消防設備調整更新或新設及提供撒水頭五個、滅火器二十四支,支付報酬共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項成立承攬契約,且上訴人所請求項目屬前期假設工程,不在完整報價單內,契約必要之點未有意思合致,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等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必要之點亦僅「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依約定數額或價目表或習慣)給付報酬」兩部分,至工作是否需交付、工作履行期或完成期、報酬是否定有確定數額、報酬給付方式與給付期等均非成立承攬契約必要之點。
(一)被上訴人於一0六年間擬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就其中消防設備部分要求上訴人報價,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日製作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項完整報價單,上載客戶名稱為「三日實業」、聯絡人「戴日昌」,項目名稱含括火警設備工程、緊急廣播設備、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配合消防檢查作業、簡易式廚房滅火設備、臨時火警設備、臨時廣播設備、相關執照及簽證費用,含稅總價五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四元,願以含稅總價三百九十萬元承攬,提出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日昌,經戴日昌議價減為三百六十五萬元後,在報價單上簽名並蓋用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務所專用章、交由上訴人業務人員攜回,被上訴人得標系爭工程後,同年三月至八月間,上訴人即配合提供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型錄送審及簡報,並於被上訴人開始拆除現場大廚房、小廚房及設置臨時辦公室時,配合被上訴人工進及現場施工人員指示,施作大廚房全區消防設備之拆除及管線復原、小廚房消防設備之拆除與復原、臨時辦公室之消防設備調整更新或新設,以及提供撒水頭五個、滅火器二十四支,此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卷附報價單、相片、銷貨單、出貨單、送貨單所載及證人何思穎所述情節一致,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被上訴人既就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工項要求上訴人報價,自知悉系爭工程消防設備相關工項均屬「如非受報酬、他人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受上訴人所提完整報價單後,並與上訴人議價,而在上訴人記載客戶名稱為「三日實業」即被上訴人,詳載系爭工程消防設備工項、數量、單價、總價及雙方議價後數額之完整報價單上簽名、蓋用公司系爭工程工務所印章,依前揭法條、說明,縱無議定工作履行期或完成期、報酬給付方式與給付期等,既非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應認兩造業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日昌在完整報價單上簽名、蓋章時,就如完整報價單所載之系爭工程消防設備工項成立承攬契約。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戴日昌在完整報價單上簽名及蓋用系爭工程工務所章,係表示被上訴人業就報價單所載事項與上訴人洽談,價額為報價單所載議價後金額,非表示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已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消防設備工項與被上訴人聯繫之業務人員何思穎到庭結證略稱:「‧‧‧我從一0四年三月至一0六年年底在堡安消防,我是業務,職務內容是接案‧‧‧當初是我們跟三日一起去投標,後來就拿到了,三日主標‧‧‧是三日邀請我們組團隊去投標,前面都是我在接洽‧‧‧當初我們是消防這一塊,那時候我有對戴先生報價,也有簽回來,是手簽,還沒有正式合約,一般我們是手簽承諾,算是草約,之後會再簽一個正式的合約。(問:草約的效果為何?)就是合約的前一個步驟,工作項目不會變,金額也不會變,會變的是其他的條款內容‧‧‧這個草約是在得標後簽的,意思是三日拿到的廚房工程,堡安做消防哪一些項目、金額多少‧‧‧三日要轉包給阿爾砝,所以要我們去找阿爾砝報價就是指報價跟施工都給阿爾砝管理。我們有嘗試跟阿爾砝接觸,因為簽了草約,我們也配合臨時工程開始施作‧‧‧我沒有跟阿爾砝報價,是三日直接把我們的報價單轉給阿爾砝。我那時候的作法是,我的報價單已經簽成,所以我就開始配合工程的進度‧‧‧當時簽了草約後,工程已經開始動,就開始進行臨時工程,當時還沒有轉約的事情,也有參與業主的溝通協調,我們大概配合四、五個月左右‧‧‧跟阿爾砝開會是為了配合現場還有三日的要求,阿爾砝是三日的下包,我們也是三日的下包。(問:做了哪些工項?)會勘、小間會議室要裝臨時的灑水頭、約臺北地院整樓層面積之廚房舊管線拆除、設備拆除、現場探測器做保護措施、還有一些水管的相關工程,細節忘了,另外還有現場的滅火器,大約三十個。總共做了三個空間,有一個小空間我忘記做什麼了。原來是讓我們使用一個會議室,後來不敷使用後再設了一個臨時工務所,加上原來的大廚房,所以總共三個空間。另外還有工程跟設備送審文件‧‧‧(問:戴先生當初在簽報價單的時候有無提到不是承諾的意思?)沒有。(問:你有無跟他講簽了這個之後接下來要簽正式合約?)有。有催,但是沒有動作。就看到的時候講一下,因為一開始的工程滿趕的,所以只有碰面講而已‧‧‧(問:這個案子你們有簽約嗎?跟誰簽約?)沒有簽到正式合約,只有跟戴先生簽到草約。既然簽了正式的主約,臨時工程我們就會配合,吸收成本是慣例。
既然沒有簽約,也沒有要讓我們後續做,前面實際有做的事情就必須付錢」等語(見二審卷第六九至七三頁筆錄);簡言之,戴日昌在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就系爭工程消防設備工項所提出之完整報價單上簽名、蓋章時,並未表示「該等簽章非承諾與上訴人締約之意思」,反經上訴人業務人員告知日後將另行簽訂正式書面契約而明瞭兩造間已議定上訴人承作之工作及報酬數額,至將來之書面契約僅係就完整報價單所未記載之事項為補充,不更易完整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及報酬數額,被上訴人並於簽立完整報價單後,要求上訴人提供設備送審文件及配合工進施作臨時工程。何思穎自一0七年起已非受僱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宿怨仇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何思穎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被上訴人既由法定代理人代表在載有工作項目及報酬數額之完整報價單上簽章,進而要求上訴人提供設備送審文件及配合工進施作臨時工程,被上訴人此節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三)兩造業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日昌在報價單上簽名、蓋章時,就如完整報價單所載之系爭工程消防設備工項成立承攬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為將來進行完整報價單所載項目之需要,提供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型錄送審及簡報,並於被上訴人開始拆除現場大廚房、小廚房及設置臨時辦公室時,配合被上訴人工進及現場施工人員指示,施作大廚房全區消防設備之拆除及管線復原、小廚房消防設備之拆除與復原、臨時辦公室之消防設備調整更新或新設,以及提供撒水頭五個、滅火器二十四支,亦屬進行兩造間承攬契約所定之承攬工作,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將全部工作轉交阿爾砝公司承作、明示不再交由上訴人承作、性質等同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任意終止後,上訴人自仍得就前已依約進行之工作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報酬,不以所進行之工作在完整報價單上已載有個別項目名稱、數量、報酬數額為限,尤其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型錄送審及簡報性質為系爭工程消防設備工項之附隨內容,無由獨立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外。況縱認上訴人配合工進所進行之大廚房全區消防設備之拆除及管線復原、小廚房消防設備之拆除與復原、臨時辦公室之消防設備調整更新或新設,以及提供撒水頭五個、滅火器二十四支,非屬兩造間承攬契約所定工作項目(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上訴人施作該等項目既係按被上訴人施工人員之指示為之,而上訴人所施作之臨時工程性質仍屬「如非受報酬、他人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無由上訴人無償提供之理,亦應認兩造另就該等臨時工程項目另成立承攬契約。則就上訴人已進行之項目之報酬,工資部分依通常習慣、配件另料部分依實際價額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而上訴人所施作之大廚房全區消防設備拆除及復原管線另料、設備文件送審費用含稅共十二萬六千元,小廚房配合消防設備拆除及復原之工資暨管線另料、臨時辦公室配合調整更新及新設消防設備、撒水頭五個、滅火器二十四支、設備文件送審及簡報相關稅前費用含稅共至少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合計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此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有已施作報價單、相片、銷貨單、出貨單、送貨單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二七、二九頁、原審卷第六三、六五頁、二審卷第八一至九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前業提及,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而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給付期,被上訴人於受催告時起方負遲延之責,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六三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戴日昌在完整報價單上簽名、蓋章時,就如完整報價單所載之系爭工程消防設備工項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為將來進行完整報價單所載項目之需要,提供系爭工程之消防設備型錄送審及簡報,並於被上訴人開始拆除現場大廚房、小廚房及設置臨時辦公室時,配合被上訴人工進及現場施工人員指示,施作大廚房全區消防設備之拆除及管線復原、小廚房消防設備之拆除與復原、臨時辦公室之消防設備調整更新或新設,以及提供撒水頭五個、滅火器二十四支,亦屬進行兩造間承攬契約所定之承攬工作,就上訴人已進行之項目之報酬,工資部分依通常習慣、配件另料部分依實際價額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施作之大廚房全區消防設備拆除及復原管線另料、設備文件送審費用含稅共十二萬六千元,小廚房配合消防設備拆除及復原之工資暨管線另料、臨時辦公室配合調整更新及新設消防設備、撒水頭五個、滅火器二十四支、設備文件送審及簡報相關稅前費用含稅共至少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合計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消防設備工項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自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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