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艶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 章艷霞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章艶霞」。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章艷霞」之記載,顯係「章艶霞」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均更正為「章艶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